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府行訴字地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售臺中市○○區○○○○段八八之
二、八八之十五地號土地,因每筆土地均坐落於都市計畫行水區及農業區等不同之使用分區且尚未分割,被告所屬黎明分處遂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先行以地政機關估算各使用區之面積分別為農業區部分免徵,行水區部分應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認,並發單課徵,計八八之十五地號土地新臺幣(下同)二、二九八、九○○元,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五五二、二一○元,原告隨即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繳訖。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該等土地已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確定為由,申請加計利息退稅二四八、三○四元。被告黎明分處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黎明分二字第九○二○四三三一號函核定下七張犁八八之二地號土地應退稅額一六六、四八一元,八八之十五地號土地應補徵五一、一六八元,且函復無加計利息退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審查結果,認既係對前開函所為否准依其請求金額退稅及否准加計利息退稅之處分不服,參照財政部八十六年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示意旨,應屬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訴願之事由,乃將此「復查申請書」視為「訴願書」,遂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訴願管轄機關,案經該管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一個月內另為處分。二、申請加計利息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申請加計利息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加計利息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就本件二筆退稅款額依原繳納稅款之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退還原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八之二地
號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及八八之一五地號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均包含應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水區及免課土地增值稅之農業區。因政府尚未辦理分割,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以下稱該分處)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黎明分二字第二四二○一號函要原告先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稅額計五、二三四、一四五元)依期繳納,俟該二筆土地逕為分割後再行辦理補退稅。
㈡後經原告函請該分處依據財政部七七、一一、五台財稅字第七七○三二三○四五
號函辦理,請該分處函請地政機關先行估算,依法徵免土地增值稅,估算結果,八八之二地號土地行水區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農業區一、八四二平方公尺,八八之一五地號土地行水區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農業區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該分處依上述估算面積核開該二筆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稅額計二、八五一、一一○元。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完稅,該分處並要原告立切結書,切結原告同意俟政府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有增減時,繳納之增值稅多退少補。
㈢該二筆土地原告依法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承買人。爾後原告
從未接獲該分處通知該二筆土地已完成分割,應辦理補退稅事函,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託案外人申請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該二筆土地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完成逕為分割,分割前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政府辦理重測,八八之二地號土地變更為協仁段三二五地號,面積變更為二、三一○‧一一平方公尺,八八之一五地號土地變更為協仁段三二四地號,面積變更為二、二三五‧一五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重測後較重測前面積增加一二八‧二六平方公尺,亦始知逕為分割結果協仁段三二五地號(原下七張犁段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其中分割後之協仁段三二五地號土地屬農業區面積一、九八四‧六○平方公尺,同地段三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屬行水區面積三一四‧六○平方公尺,同地段三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屬行水區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協仁段三二四地號(原七張犁段八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分割為二筆,其中分割後之協仁段三二四地號土地屬農業區面積二五一、九七平方公尺,同地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屬行水區面積
一、九八三‧一八平方公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款二四八、三○四元及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㈣該分處八十九、六、二十八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一二五四四號函稱「逕為分割確定
日至申請退稅日已逾五年,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便照辦」,函覆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該分處八十九、九、二十一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一九三九九號函稱「尚有查核必要,原八十九、六、二十八黎明分二字第一二五四四號函,予以註銷,另行查核後再重行函覆」函覆原告。該分處復於八十九、十、十九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一九三九九號函稱「經重新查核結果,依財政部六十七、二、二十七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七號函及財政部六十八、八、九台財稅第三五五二一號函釋規定,無須退補增值稅,台端所請歉難照辦」,函覆原告。
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該分處提出異議申請書。該分處於八十九、十一、
十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二五九一○號函轉原告異議書予被告。被告於九十、一、三十中市稅財字第九○○○一六四○號函請財政部解釋。經財政部九十、五、十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一二七一號函釋先行估算面積依法徵免上地增值稅者於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應退補稅款,且該退補稅款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退稅部分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年退稅期間限制,且無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又稱嗣因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後再逕為分割確定,其面積有增減,應查明農業區及行水區土地面積之增減,究係因重測所致或估算誤差所致。該分處九
十、七、二四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九○二○四三三一號函稱係依據重測後逕為分割面積核算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定原下七張犁段八八之二地號土地退稅一六六、四八一元,同地段八八之一五地號土地補徵稅款五一、一六八元正。該分處九十、
八、二十二核開下七張犁段八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增值稅補稅繳款書及下七張犁段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增值稅退稅支票,原告於該日完稅並兌領該退稅支票。
㈥原告不服該分處九十、七、二十四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九○二○四三三一號函處分
,依法於九十、八、二十三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即被告,按起訴狀誤載為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九十、十、十七中市稅法字第八三○三二號向臺中市政府答辯,答辯書中稱「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應屬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訴願之事由,認本案為訴願案」。原告於九十、十一、一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訴願補充說明書。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九十一、一、三十一府行訴字第○九一○○一六一六五號作成訴願決定書決定主文如下:
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一個月內另行處分。
二、申請加計利息部分,訴願駁回。㈦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書主文「二、申請加計利息部分,訴願駁回」有違誤,依法提
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處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㈧該分處依臺中市政府九十一、一、三十一府行訴字第○九一○○一六五號訴願決
定書於九十一、三、二十三中市稅黎分二字第○九一○○○三七○七號函重為處分,下七張犁段八八之二地號土地退增值稅一六六、八三七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已退還一六六、四八一元,應再退三五六元,下七張犁段八八之一五地號土地退增值稅八一、四六九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原處分應補稅五一、一六八元已由下七張犁段八八之二地號應退稅款中抵扣,且函中稱原告申請加計利息退還部分,已訴願駁回。該函中所載八八之一五地號土地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該分處原處分應補稅五一、一六八元已由八八之二地號應退稅款中扣抵部分,與事實不符,係該分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八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增值稅補稅繳款書,要原告先行繳清後始可領取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增值稅退稅支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退稅額為一一五、三一三元,被告應再退稅額為一三二、九九三元。
㈨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中稱依財政部九十、五、十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一二
七一號函示「無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該函意旨係稱退稅案件未經行政救濟,被告即依法辦理退稅始無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但本退稅案係原告不服被告之復查,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後被告始同意退稅,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該二筆退稅額依原告繳納稅款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8%)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原告。附訴願決定書影本等證物十八件各乙份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如起訴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函示略謂:「土地移
轉,於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如因重測而發生增減情形,應免予退補稅款,惟如依:::規定因先行估算面積,依法徵免土地增值稅者,於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則應予退補稅款,且該退補稅款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退稅部分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年退稅期間之限制,且無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面積二、○三
八平方公尺,地號八八之二及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地號八八之十五等二筆土地,因上開二筆土地均包含有屬應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水區及免課土地增值稅之農業區,且尚未分割,被告黎明分處爰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意旨,以地政機關先行估算結果,即八八之二地號土地行水區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農業區一、八四二平方公尺;八八之十五地號土地行水區一、九四○平方公尺,農業區一六九平方公尺,分別核算稅額核課土地增值稅合計二、八五一、一一○元。原告就該核定稅捐之處分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且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完納。嗣下七張犁段八八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重測變更為協仁段三二五地號,面積亦變更為二、三一○‧一一平方公尺。其後該土地在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三筆,即○○○區○○○段○○○○號,面積一、九八四‧六○平方公尺○○○區○○○段三二五之一地號,面積三一四‧六○平方公尺○○○區○○○段三二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至下七張犁段八八之十五地號土地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重測變更為協仁段三二四地號,面積亦變更為二、二三五‧一五平方公尺。其後該土地在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二筆,即○○○區○○○段○○○○號,面積二五一‧九七平方公尺○○○區○○○段三二四之一地號,面積一、九三八‧一八平方公尺。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逕為分割為由,申請依確實應稅面積核算後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二四八、三○四元及利息。被告黎明分處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黎明分二字第一二五四四號函否准,理由略謂:系爭土地分割確定日至申請退稅日已逾五年,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便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黎明分二字第一九三九九號函告原告,原處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黎明分二字第一二五四四號函)尚有查核必要,應予註銷,將於重核後,再另為處分。嗣該分處再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黎明分二字第一九三九九號函復原告,謂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重測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逕為分割確定,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七號及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五二一號函釋規定:「土地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無須退補增值稅。及重測複丈或分割土地,自確定後改按新面積課稅,原溢繳、短繳稅款不予退補。」,是以重新查核結果,無須退補增值稅。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該分處提出異議。案經循序請示財政部後,該部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一二七一號函釋示:土地移轉,於課徵土地增值後,如因重測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應免予退補稅款;惟如因先行估算面積,依法徵免土地增值稅者,於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則應予退補稅款,且該退補稅款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退稅部分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年退稅期間之限制,且無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本案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屬農業區部分屬行水區,未分割確定前依地政機關套繪面積先行估算,徵免其土地增值稅,嗣因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後再逕為分割確定,其面積有增減,應查明農業區及行水區土地面積之增減,究係因重測所致或估算誤差所致。」被告黎明分處乃向本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九十年六月五日中興地所二字地八二九五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興地所二字一○八三一號函復謂:「查西屯區重測前下七張犁段八八之二、八八之十五地號土地,其估算使用分區面積係依據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經建管單位套繪其分區界線而估算,其精確度較差,而重測後(協仁段三二四、三二四之一、三二五、三二五之
一、三二五之二地號)經公告確定樁位辦理逕為分割之地籍圖較為精確,自當以重測後逕為分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準。」被告黎明分處遂援用重測前下七張犁段八八之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一八五元乘以該土地重測後行水區總面積三二五‧五一平方公尺算得應課土地增值稅三八五、七二九元,相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已繳稅額五五二、二一○元,尚應退還稅額一六
六、四八一元;另援用重測前下七張犁段八八之一五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一八五元乘以該土地重測後行水區總面積一、九八三‧一八平方公尺,算得應課土地增值稅二、三五○、○六八元,相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已繳稅額二、二九八、九○○元,尚有應補稅額五一、一六八元。該分處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黎明分二字第九○二○四三三一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依前述財政部核釋意旨及地政機關查復內容重核結果,核計下七張犁段八八之二地號應退稅款一六六、四八一元;下七張犁段八八之一五地號應補徵五一、一六八元。又本案無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原告不服,申請服查,主張:㈠計○○○區○○○段八八之二地號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行水區部分面積之認定應以重測前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行水區在逕為分割後占該宗土地比例(2,308×325.5\2310.11=325.21),即行水區面積應為三二五‧二一平方公尺,相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繳交土地增值稅時行水區部分按四六六平方公尺計算,顯然溢繳面積一四○‧七九平方公尺,即溢繳土地增值稅一六六、八三六元(1,185元×140.79平方公尺=166,836元),原處分就此土地僅核准退還一六六,四八一元,實應再退還三五五元。㈡計○○○區○○○段八八之一五地號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行水區部分面積之認定應以重測前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上行水區在逕為分割後占該宗土地比例(2,109×1,983.18\2,235.15=1,871.25),即行水區面積應為一、八七一‧二五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繳交土地增值稅時,行水區部分按一、九四○平方公尺計算,顯然溢繳面積六八‧七五平方公尺,即溢繳土地增值稅八一、四六八元(1,185元×68.75平方公尺=81,468),原處分就此土地核定補徵五一、一六八元有誤,實應退還一三二、六三六元(按原核定應補稅五一、一六八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繳納在案)㈢請退還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正確應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退還溢繳稅款日應計利息云云,被告審酌原告係不服被告黎明分處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黎明分二字第九○二○四三三一號函所為,未依其請求金額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否准就應退稅額加計利息退還之行政處分,而非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即非對特定核定稅額通知書有所不服,核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起復查,而屬應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乃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檢卷答辯,案經該府訴願決定:「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一個月內另為處分。二、申請加計利息部分,訴願駁回。」駁回理由為依首揭財政部函示,本案退稅部分,無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
㈢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函。
㈣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其理由: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中稱依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函示「無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該函意旨係稱退稅案件未經行政救濟,被告即依法辦理退稅始無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但本退稅案係原告不服被告之復查,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後被告始同意退稅,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就該二筆退稅額依原告繳納稅款日(正確應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日止,依繳納稅款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8﹪)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原告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土地領取之第一筆退稅款一六六、四八一元,係被告黎明分處依據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異議申請書審核後,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黎明分二字第九○二○四三三一號函復准予退稅之金額,並非經復查決定而退還者。嗣,原告領取之其他三筆退稅款,分別為三五六元、八一、四六九元及五一、一六八元合計一三二、九九三元,亦源自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異議申請書,惟就此一三二、九九三元部分,被告黎明分處未於復函,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黎明分二字第九○二○四三三一號函中照准,又該函否准加計應退還稅額之利息,原告不服,填具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核其申請要點,乃不服被告黎明分處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黎明分二字第九○二○四三三一號函處分,請求該分處另行核退溢繳土地增值稅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正確應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退還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亦非對核定補徵五一、一六八元土地增值稅不服。茲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有關申請復查之規定,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而言,至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主管稽徵機關駁回其申請,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欲提起行政救濟時,因係對於稽徵機關之駁回處分表示不服,而非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表示不服,自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被告乃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訴願管轄機關,案經該管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
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一個月內另為處分。二、申請加計利息部分,訴願駁回。」被告黎明分處依訴願決定意旨核退土地增值稅一三二、九九三元,顯然該分處前所核退土地增值稅一六六、四八一元及後又退還土地增值稅一三二、九九三元均非依復查決定而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範之「復查決定書」准予退還,實依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而為者。觀諸稅法及其釋示函令,有關得加計利息退還之稅捐僅限下列二者,其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依復查程序開始而決定或判決退還之稅額,應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案系爭退稅款非始於復查程序前已論明,顯而易見,其無依稅稽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之餘地。其二、按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納稅義務人依稅稽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經稽徵機關駁回後,納稅義務人復提起訴願、再訴願(現已無再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然系爭退稅非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故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函示「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年退稅期間之限制,且無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證諸原告於八十一年繳納之稅捐,猶得於超過五年後申請並核准退稅,其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無涉已明,故亦無得加計利息退還。
㈤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
⒈被告認原告申請加計利息退還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其法源
依據既非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亦非同法第二十八條,故無得加計利息退還。⒉原告認系爭退稅係由其申請復查後經由訴願決定而退還,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
㈥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有關申請復查之規定,係就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而言,至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主管稽徵機關駁回其申請,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欲提起行政救濟時,因係對於稽徵機關之駁回處分表示不服,而非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表示不服,自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其次按諸稅法及其釋示函令,有關得加計利息退還之稅捐僅限下列二者,其一: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依復查程序開始而決定或判決退還之稅額,應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其二: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經稽徵機關駁回後,納稅義務人復提起訴願、再訴願(現已無再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售臺中市○○區○○○○段八八之二、八八之十五地號土地,因每筆土地均坐落於都市計畫行水區及農業區等不同之使用分區且尚未分割,被告所屬黎明分處遂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先行以地政機關估算各使用區之面積分別為農業區部分免徵,行水區部分應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認,並發單課徵,計八八之十五地號土地二、二九八、九○○元,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五五二、二一○元,原告隨即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繳訖。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各該土地已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確定為由,申請加計利息退稅二四八、三○四元。被告黎明分處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黎明分二字第九○二○四三三一號函核定下七張犁八八之二地號土地應退稅額一六六、四八一元,八八之十五地號土地應補徵五一、一六八元,且函復無加計利息退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審查結果,認既係對前開復函所為否准依其請求金額退稅及否准加計利息退稅之處分不服,參照財政部八十六年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示意旨,應屬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訴願之事由,乃將此「復查申請書」視為「訴願書」,遂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訴願管轄機關,案經該管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一個月內另為處分。二、申請加計利息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申請加計利息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所屬黎明分處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核定單、退稅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所屬黎明分處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實在。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本件土地已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確定為由,申請加計利息退稅二四八、三○四元。被告黎明分處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黎明分二字第九○二○四三三一號函核定下七張犁八八之二地號土地應退稅額一六六、四八一元,八八之十五地號土地應補徵五一、一六八元,且函復無加計利息退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既係對被告黎明分處前開復函所為否准依其請求金額退稅及否准加計利息退稅之處分不服,而非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表示不服,依首揭說明,自應認係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本件系爭退稅款並非始於復查程序,已如前述,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之餘地。次查系爭退稅亦非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故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年退稅期間之限制,且無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否則原告於八十一年繳納之稅捐,豈猶得於逾五年之後申請並予核准退稅?其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無關甚明,故亦無得加計利息退還。從而,本件原告申請加計利息退稅,被告黎明分處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黎明分二字第九○二○四三三一號函,就申請加計利息部分函復無加計利息退稅規定之適用,核無違誤。原告不服,雖申請復查,被告以既係對被告黎明分處前開復函所為否准依其請求加計利息退稅之處分不服,而非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表示不服,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應屬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訴願之事由,乃將此「復查申請書」視為「訴願書」,送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機關就申請加計利息部分為訴願決定:「::二、申請加計利息部分,訴願駁回。」核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及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就本件二筆退稅款額依原繳納稅款之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退還原告;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黎明分處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一二五四四號函復原告「逕為分割確定日至申請退稅日已逾五年,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便照辦。」惟原告亦已自陳該分處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中市黎明分二字第一九三九九號函知原告「尚有查核必要,原八十九、六、二十八黎明分二字第一二五四四號函,予以註銷,另行查核後再重行函覆。」則前函(處分),已經後函(處分)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甚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