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二О號
抗告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經強制到案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但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前往該檢察署報到接受約談時,該署觀護人即針對受處分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1、加強採尿;2、此次為第一次告誡」之處分,而除該次又對受處分人實施採尿外,並諭知受處分人應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到署接受採尿,而未即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該署對於受處分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認為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情形;且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前開之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故尚難認定受處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此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受處分人停止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已當面告以要遵守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告知注意事項),有訊問筆錄附於觀護卷宗可按,嗣觀護人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對其發通知書,通知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觀護人報到,並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附於觀護卷可按),詎受處分人並未遵期依通知意旨報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是觀護人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並於同日核發告誡書,有告誡書附卷可按,此一告誡書顯係針對受處分人前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未遵期依通知報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事而發,與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之被強制到案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無關,而俟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被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出爐後,觀護人並未呈請檢察官核發告誡書或移請檢察官審核是否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而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人首次約談報告表觀護人批註欄位逕自記載「1、加強採尿;2、此次為第一次告誡」等意見文字,然細觀該付保護管束人首次約談報告表內容,係有關下次受處分人應主動到案報到接受採尿意旨之通知,原與前開強制驗尿結果後所應為之處分無關,況前開驗尿結果係迄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方完成報告(詳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則觀護人於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當面制作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人首次約談報告表時,是否已知前開強制驗尿結果,猶未可知(按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何時送達觀護人依卷證並無從查知),況上開觀護人意見註記並非檢察官之處分,原裁定竟認「該署對於受處分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認為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情形,尚有與卷證不合之違誤。㈡前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當面制作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人首次約談報告表,已當面告知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主動接受驗尿,然查閱「戒執觀」卷宗,迄本件聲請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繫屬原審法院止,猶未見有受處分人遵期報到接受驗尿之紀錄,其情形如何,事關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應否撤銷停止戒治之判斷,原審法院就此一情事亦未加以查明;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接受採尿送驗,初步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惟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為238ng/ml,而低於判定依據之衛生署公告值300ng/ml,故其結果判定為陰性,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在前開案卷內可稽,然觀該次採尿檢驗日期距上次強制採尿檢驗日期(即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已相隔二十餘日,其採尿結果竟仍達嗎啡濃度為238ng/ml,僅稍低於判定依據之衛生署公告值300ng/ml,其檢出濃度是否代表受處分人於前次強制採尿後猶未戒絕施用海洛因毒品,僅因距採尿日期較遠而致濃度不足之情事,原審法院亦有一併瞭解之必要。綜上,原裁定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合之情,原審檢察官執此以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理由,且本件尚有事實待查明,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妥適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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