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同一罪名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肇事危險之虞,仍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因服用不詳名稱之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一七七五號自用小貨車,沿線道一八四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道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車輛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喝酒,我只是在朋友家吃燒酒雞,警察將我攔下以酒精測試器作酒測後說我酒醉駕車,我認為測試器有問題,因此要求警察作畫圈圈、走直線等酒醉測試,但警察不理會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經警攔檢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有序號四七四五號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縣警察局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飲酒後駕車有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在進行詢問過程中,亦有多話之現象,有酒醉駕車跡象,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枝和 到庭結證明確。復據醫學研究顯示,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已達於每公零點七五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且酒精使用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密切相關者係1、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眼睛經過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3、駕駛者監視四周之能力,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車輛猶為重要,而許多人於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其中所隱藏之危險性,多為酒後駕駛者所忽略。綜上說明,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可知當時已達到服用不詳名稱之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雖在本院調查中辯稱:伊當天係在六龜鄉客戶 羅政男 家中用晚餐,餐間有食用燒酒雞,可能因此被測出有酒精濃度云云,並舉証人羅政男到庭以証明被告當天確有在羅政男家中食用燒酒雞等情。
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証人羅政男與被告,就當天晚上用餐情形,被告供稱:當天只有伊與羅政男用餐,晚餐只有燒酒雞,沒有其他菜,伊只有吃燒酒雞沒有吃飯等語,証人羅政男則証稱:當天有伊母親、兒子、太太與被告共餐,晚餐除了燒酒雞外還有一些家常菜,被告有吃一點飯也有吃燒酒雞等語。二人供陳情節並不相符,已難認被告所辯伊有食用燒酒雞,可能因此被測出酒精值云云為真實,況燒酒雞亦係以酒類燒煮之雞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縱認被告當天確有食用燒酒雞,由其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亦可見其應係食用摻加酒類甚大量之燒酒雞湯,其明知服用大量酒類,己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難解免其刑責,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查被告前曾因同一罪名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被告竟未領悟酒後駕車對於使用公路之公眾所隱含嚴重之危險性,亦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權益,而一犯再犯,毫無悔悟之心,且政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他人人身安全,犯罪後又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情詞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