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受判決人所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會款中,受判人確已
清償五百七十四萬元,此係實質清償,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只有清償三百五十三萬餘元,且其清償只是為便於參加互助會、套取會款,係為誤認。
㈡受判決人目前實獲金額僅係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原判決認為受判決人實
際詐得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且認定受判決人參加之時即有詐欺故意,亦屬違誤。
㈢受判決人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參加互助會之時,係有相當資力之人,除有三筆房地產外,另有薪資、教授鋼琴收入、房租收入。
㈣受判決人投資房地產失利,產生虧損,八十八年後房產大量跌價,方致無法順利出售房屋,取得現金繼續繳納會款,絕非蓄意詐欺。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於事實審理程序中未能審酌上述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若原
審對上述證據加以審酌,對聲請人之論罪科刑之判決結果必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出再審。
二、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判決顯生影響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裁量之刑,仍為無理由。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二號裁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參加原確定判決附表之十八個互助會,每月應付會
款達二十六萬元,聲請人為小學教員,薪津收入,教授鋼琴所得以及房租收益總計已不足以支應,何況聲請人尚應支付三處房地之銀行貸款,其明知必然出現無力支付會款情事,仍執意參與被害人所邀集計十八組互助會陸續全部得標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宣布倒會,因而認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心證理由在確定判決已詳加論,不再贅引。
㈡而聲請人所提出據以為再審理由之證據者,業均已提出於原審卷內,合先敘明。而至於原審有無漏未審酌之情形,逐一觀之如下:
⑴被上證一之「債務人甲○○得標及繳款、欠款明細表」,原審顯已予以審酌
,至於受判決人對於其已清償之金額有所爭執,縱或實在,亦不足以動搖對受判決人詐欺罪刑之認定,是無理由。
⑵被上證二受判決人之收支明細表,原審亦顯予審酌,惟審酌後之結果,得出
受判決人之收入,並不足以因應每月龐大會款之心證,是受判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亦有違誤。
⑶至於被上證三至證十三者,原判決雖於理由中逐一交待,惟此十一項證據至
多證明受判決人受房地產不景氣所累,或僅證明受判決有欲出售房屋之意圖,與其詐欺犯意犯行之成立無影響,顯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三、查有罪之判決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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