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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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無資力」購買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並進而推定聲請人係受託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而對聲請人土地質押借款之行為論處背信罪;,然聲請人於六十八年、七十二年、七十六年均曾在高雄縣、市以妻名義先後購買不動產三件(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曾於七十四年間在東海大學自費進修(結業、學分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又支助兒子學習鋼琴才藝(演奏等級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是聲請人固於七十二年間即有退票紀錄,但仍足證七十五、七十六年間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資力證明證據,致誤認
聲請人「無資力」,尚與事實不符。㈡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購買之主要資金來源,一再要求傳訊證人 黃照明 並陳明具體待證事實(可證明聲請人執行代書期間做過一件買賣案件,賺了二百萬元),證人黃照明亦無不能傳訊之困難,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㈢固無法調得聲請人七十五、七十六年度之存取款資料,然依聲請人妻設於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合作金庫鳳山支庫七十二年間之帳戶進出資料(存摺二本為證),仍足證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不惡,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無資力購地自與事實不合。㈣自訴人之子 陳龍飛 受僱於聲請人之代書事務所並代辦土地登記事務(以公證書一紙為證),足認陳龍飛確實懂土地登記相關知識,系爭土地若係自訴人所有,何以十多年來不曾提起要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綜上,本件確發現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
現之新證據,指該項證據,事實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甲○○任職玉虛宮會計,明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 陳功府 以信徒捐獻之金錢購買作為建廟之用,僅因陳功府未具自耕農身分,乃將該土地信託登記為甲○○所有,甲○○即係受陳功府委任而處理該土地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竟以上開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後據以貸款五百萬元,迄今未清償,致生損害於陳功府之財產,構成刑法背信罪。綜觀全判決意旨,其認定成立背信罪之主要理由已敘及:㈠系爭買賣確以陳功府名義與地主 賴叁 訂約,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而買賣總價三百三十萬元,除其中部分款項是以現金給付外,其餘款項則是簽發陳功府在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第九八七號帳戶如附表所示的支票給付的事實,也有上述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可以佐證;購買上述土地時,係由陳功府及甲○○二人多次同往與地主賴叁接洽,亦經證人賴叁到庭證述明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後,其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的正本的確由陳功府保管,亦經陳功府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被告對於有交付買賣契約書給陳功府的事實,也不爭執,證人 王文正 也證稱:有看到被告將所有權狀交給陳功府,足見系爭所有權狀應係由被告直接至地政機關取得該所有權狀再將所有權狀交付給陳功府。㈡被告所抗辯「自訴人之子陳龍飛也懂土地登記相關知識,土地若係自訴人所有,十多年來都不曾提起要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云云,並聲請證人黃照明,而原審法院業傳訊黃照明到案,經論證結果,已明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主張不足採。㈢關於買賣價金來源,被告辯稱全部資金都是由其支出,經調查結果,被告在本件土地買賣時的資金能力無具體資料可以參考,但審酌被告在七十一至七十二年間,已有二次票據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可見其當時的資金能力已有問題,否則,豈會發生退票而負票據刑事責任。而本件土地買賣時間雖然在七十五年間,距上述違反票據法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但被告迄未能提供其在被退票後,經濟能力突然好轉而有能力購買上述土地之證明,僅泛言至其當代書而有收入,並且曾經有一筆土地買賣而賺進二百萬餘元之事實,但也沒有提供任何該筆土地買賣資料,如買賣雙方當事人姓名地址或土地地號等資料供本院查證,因此,其所述不足採信,其聲請傳喚黃照明作證也無必要等情,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無資力」一節僅係佐證之論述,對被告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認定非置於唯一重要關鍵,依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述均非聲請人個人明顯資力證明,已難認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聲請意旨㈡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對何以不足採信加以取捨論述,而有關黃照明待證事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指「被告僅泛言當代書而有收入,並且曾經有一筆土地買賣而賺進二百萬餘元之事實,但沒有提供任何該筆土地買賣資料,如買賣雙方當事人姓名地址或土地地號等資料供本院查證」,本件聲請案猶未見聲請人就此事項補提明確證據,徒聲請再傳訊證人,客觀上該項證據之提出,形式上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情事。此外㈢、㈣聲請意旨,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詳細論述,均非漏未審酌之證據亦非發現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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