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訴願為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烏鄉工字第0九一000四七三八號函之處分(答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原告出具該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先行使用土地同意書處分無效,被告必須依法徵收土地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若有延誤應依法定利率計息,或依法徵用土地,每年發給依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使用補償費,自立約日起至徵收分配土地日止,若有延誤應依法定利率計息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尚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被告不為確答尚未逾三十日),其遽行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烏鄉工字第0九一000四七三八號函所為之處分(答覆)尚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二之一八地號土地,應依法辦理徵收,依首開說明,起訴難認為合法,被告所課予義務訴訟既經駁回,而被告亦尚未作成徵收及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給付補償之請求權即不存在,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補償,惟仍應以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件原告所提之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徵收後,合併提起請求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即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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