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病,當時可能發作,意識不清楚云云,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況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且駕駛人對此常不自知,而自認仍能安全駕駛車輛。查被告為警攔查後,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存卷供參,且其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遭查獲後,復有語無倫次等情形,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坦酒後駕車且不否認酒精濃度高於標準值,是其辯稱精神病發作,縱然屬實,亦無從阻斷其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九九mg/l,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不顧大眾公共安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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