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壹點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壹點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增列「甲○○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勒戒及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素行狀況並無其他前科,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1.607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業與毒品析離,已非毒品,該包裝袋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吸食器,同為被告所有,且為吸食安非他命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依上開規定沒收,其他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但供私人使用,與上開犯行並無關連,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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