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現於臺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八十一號、第八十二號、第八十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尿液檢驗報告,惟有醫學臨床實驗及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一書內記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殘留體內可達四十八小時,聲請人二次檢驗尿液時間相隔僅二十三小時,檢驗結果尚失公正,實有一罪二罰之疑,聲請人因警方之勸導才接受毒品減害計畫並於案發翌日主動前往相約地點臺南市第二分局報到,並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並非如判決內所述自行投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座、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等語再審之聲請。因聲請人未發現上開證據,致未於審判時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綜上,可認聲請人應受更改原刑之判決,請查明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七款理由。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