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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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被告設籍於高雄市,惟兩造間訂立之約定第14條約定,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履行地為臺南縣新營市,有約定書、借據等件,附卷可稽。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名稱原為「中國農民銀行」,嗣自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故原告前於95年4月間雖以「中國農民銀行」之名義與被告簽定契約,嗣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蔡惠文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95年4月28日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萬元,約定於115年4月28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33%機動計息,目前按年息2.37%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2,832,976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124,992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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