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共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縣○○鄉○○村○○路十七之五號前,隨即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進入十七之五號旁之貨櫃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電池五顆(一百二十瓦特的一顆、一百瓦特的二顆及六十瓦特的二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多元,丁○○則在外把風注意有無情況,嗣竊取得手後,該名女子即與被告丁○○共乘上揭機車離去。未久,被害人甲○○返家後發現電池有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係被告丁○○共同他人所為並報警整理因而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所涉之竊盜犯行,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偵訊中證述明確,病友警員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甲○○架設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十張可資佐證。且由錄影帶翻拍所示,竊盜者所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核與被告所使用者相符,亦據被告自述在卷等語。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否認有竊盜行為,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並沒有到過現場。伊因為信佛教,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從那邊經過,看到標示,才會進去拜拜。然後順便問問看有沒有房子要出租,是因為伊要租房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審
理時結證稱:「(本件查獲經過為何?)是被害人到偵查隊報案,然後我們針對車籍資料去查詢,然後去查監視錄影器,再把被指認人照片給被害人指認,最後才確認被告身分」、「(車籍資料如何得知?)車號是被害人提供的」、「(被害人如何得知車號?)被害人說案發第二天看到被害騎乘機車到被害人家中附近,被害人記下來跟我們回報」、「(被害人報案時,有無說是何人偷的?)沒有。據被害人陳述是第二天被告騎乘機車,後面載一個人到被害人家附近,讓被害人看見」、「(被害人被偷的那一天,被害人不在現場,被害人是如何確認是本案被告行竊?)被偷那一天,被害人是用監視錄影,而且被害人鄰居也有看到被告在附近,第二天被害人自己也有看到被告」、「(是否完全依據被害人的指述及監視器畫面來認定被告是犯罪嫌疑人?)是的」、「(除了上開證據外,尚有何其他採證動作?)有到附近資源回收場查贓,但是沒有收獲」、「(被害人告訴你們車號時,有無明確告知你們犯罪者是何人?)沒有。他只有告訴我們車號而已」等語,證人丙○○之證言內容觀之,本案承辦員警查獲僅係依憑告訴人甲○○嗣後提供之車號查詢被告,並非由監視錄影資料中得知被告身分或其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又證人丙○○於審理時復證稱:「(有無比對過被告的機車與監視畫面中的機車?)有,是一樣」、「(如何比對?)我們請被告來製作筆錄的時候,有同時請被告騎機車來」、「(是否依卷附現場照片來比對機車?)是的」等語。然依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該監視器為能拍攝較廣之區域,係以長鏡頭方式取景,畫面中之人像、機車均非常小,特徵點亦不明顯,以國內機車數量之廣,相似之機車頗多,在所拍攝之機車如此小之狀況下,如何能比對確認畫面中之機車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相同之機車?且卷附之機車翻拍畫面之中,亦無出現公訴人所指於畫面中有被告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出現(畫面中因拍攝角度、大小與解析度之關係,均未能見任何車號顯示)。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實與一般之社會經驗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究竟有否在告訴人遭竊電池之當時在場,實非無疑。
㈡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
則結證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點多左右,在六寶村光復路的失竊案,當時你有無在場?)沒有。當時我不在現場」、「(被偷的電池是何人的?)是我的」、「(你如何得知是何人偷你的電池?)本案發生以前我家中已經遭竊兩、三次,所以我才會裝四支監視器。本案發生後第二天,被告早上九點多騎機車來問我說是否有出租房子。而且那個地點我有設一間廟,被告進去拜拜的時候有去摸金牌。我看到被告車子很可疑,所以我就趕快把車號記下來」、「(被偷的那一天,發現何東西遭竊?)被偷了五顆電池」、「(當天有無調監視器出來看?)沒有」、「(為何會調第二天的監視器來看?)因為我七顆電池被偷了五顆,第二天被告可能是來搬剩下沒有搬完的,當時我在現場,然後我抄下被告的車牌,警察才來調監視器出來。第二天我看到被告時,我有跟被告交談,被告說我有沒有房子出租,但是我這邊都是貨櫃搭起來的組合屋,不可能會出租,所以我才會覺得被告可疑。被告是戴著安全帽到我那邊,後來他去拜拜的時候,有將安全帽拿下來,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到底如何確認被告偷走你的五顆電池?)調出來的監視畫面跟被告實際去比對相符,而且車子也是一樣」、「(在庭被告是不是你案發後第二天看到的人?)我確定是,不可能認錯人」、「(你開設的廟,平常有無人去拜拜?)很少,都是我自己在拜」、「(之前有無看過被告去拜拜?)不曾」等語。依證人甲○○之證言固可認定被告於遭竊之次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實曾到告訴人遭竊之現場,且該現場為貨櫃屋,又係被告陌生不熟之環境,被告所稱出現之原因為租屋及拜拜云云,實難令人置信,其行為難認為適當然亦不能因被告所處之時、點及動機不當,即推論被告確有竊盜之事實。況且依證人甲○○所證稱係於第二天見過被告形跡可疑後,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告知警方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在循線找到被告,承前所述監視錄影畫面之機車、人像均非常小,無從與實際之機車比對,證人甲○○顯然係因見過被告騎乘之機車後,單純以所見之機車車牌告知警方,而非依監視畫面所見得知機車車號,更難認被告確係為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男子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罪之客觀行為,尚屬有據,應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竊盜罪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