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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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證據及所犯法均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中間所載:「,又再騎乘」等語,更改為「,接續騎乘」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再因酒後駕車犯罪,實不知悔改及犯後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核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