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九號、第一七九七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撲克世界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與 黃靜君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以電子遊戲機台從事對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白堊紀」、「野蠻」、「彈珠台」、「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共三十四臺(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四十四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並由甲○○僱用黃靜君擔任店員,負責記帳、為賭客洗、開分及兌換寄分卡以利把玩機台,而以前述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營業牟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以一比一至一比三十不等之比例,以現金兌換開分分數,再以分數押注,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分數為機台沒入。俟賭玩結束後可依所餘之分數,以前述洗、開分之比例兌換寄分卡,供日後開分使用,或兌換現金予賭客。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 王邦文 (經本院另行審結)於上址以寄分卡之積點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三十四臺(含IC板共四十四片)、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元、寄分卡五十二張、帳冊四冊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案所引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所引用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同案被告王邦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同案被告黃靜君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 林文良 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三十四台(含IC板共四十四片)、現金一萬八千一百元、寄分卡五十二張、帳冊四冊,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設計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亦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自九十三年起開始經營「撲克世界電子遊戲場」,其內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性機具高達三十四臺,每臺機具購入成本約五千至一萬元,另外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雇用黃靜君及不詳姓名之人共三人分別擔任三班店員,每月尚須支付租金三萬元,連同營業稅、水電費、機具維護費用,每月共計約十五萬元之固定費用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倘若擺設之賭博電動機具無利可圖,或因射倖性具不確定性,被告豈願冒賠錢風險,耗費如此大量成本經營長達數年迄今?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擺設機臺從事賭博機臺之寄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並以電子賭博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甲○○與黃靜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機以賭博財物,為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之同一行為,因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本件扣案機具之數量非少,被告經營具相當之規模,經營期間甚長,其經營遊戲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所圖無非經濟上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三十四台(含IC板共四十四片)及編號十三所示之現金一萬八千一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寄分卡五十二張、帳冊四冊等,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弄十八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跑馬(二人座)電子遊戲機│二臺(含IC板四片)│├───┼────────────────┼──────────┤│二│5PK單機(撲克)電子遊戲機│六臺(含IC板六片)│├───┼────────────────┼──────────┤│三│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四臺(含IC板四片)│├───┼────────────────┼──────────┤│四│野蠻電子遊戲機│四臺(含IC板四片)│├───┼────────────────┼──────────┤│五│白堊紀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六│7PK(撲克)電子遊戲機│三臺(含IC板三片)│├───┼────────────────┼──────────┤│七│13支撲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八│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四臺(含IC板四片)│├───┼────────────────┼──────────┤│九│金明星水果(二人座)電子遊戲機│八臺(含IC板十六片)│├───┼────────────────┼──────────┤│十│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十一│寄分卡│五十二張│├───┼────────────────┼──────────┤│十二│帳冊│四冊│├───┼────────────────┼──────────┤│十三│現金(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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