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假扣押程序之終結,而假扣押程序始於假扣押裁定之取得,迄至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則假扣押程序之終結應包括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該假扣押裁定不復具執行力,是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自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3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一紙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8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8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142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30日南院雅94執全真字第1282號通知(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1428號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12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含94年度裁全字第2383號卷)審核無訛。經查,上開94年度執全字第128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民事聲請狀附於上開假扣押卷可按,則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撤回,應認為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參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83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已訴訟終結;又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