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69號),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 小瑪琍 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片)、「玉山小瑪琍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其住所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與年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祺 」、「 阿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其同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接續於96年8月間及9月間,提供其位於台中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阿祺」及「阿凱」接續提供「玉山小 瑪莉 變異體」及「虎豹王三代小瑪莉變異體」等電子遊戲機各1台擺放,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把玩者投入新臺幣(以下同)10元硬幣,由把玩者以分數押注,如押中者,其所押注者可得到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者,所押注之分數則由機具沒入,把玩者如贏得分數,可退幣以兌換分數相同之金額,而獲利由甲○○與「阿祺」、「阿凱」朋分,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7年3月30日10時3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虎豹王三代小瑪莉變異體」及「玉山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各1台(含IC板共2片)及各該機台內賭資合計5,330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及照片10張在卷可參,暨「虎豹王三代小瑪莉變異體」、「玉山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各1台(含IC板共2片)及各該機台內賭資合計5,330元扣案,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祺」、「阿凱」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被告自承自96年8月間擺設時起至97年3月30日經警查獲時止,已獲利約3萬元等語(參見本院97年9月24日審理筆錄第3頁),從而被告同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2台,並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財物之所為,應是基於有利可圖情況下始供給賭博場所,此由被告不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場地及看顧機台讓賭客依輸贏得分兌換現金,即能獲取利潤可徵。因店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雖賭客賭贏的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詐賭行為,仍屬有別。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尚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規定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僅2台,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本身無工作收入,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未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小瑪琍變異體」1臺(含IC板1片)、「玉山小瑪琍變異體」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另機具內之賭資合計5,330元,應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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