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己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5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155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