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毆打甲○○,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九號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詎乙○○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崙山十三之五號住處,因探視小孩之事,與甲○○發生爭執,竟出手拉扯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甲○○身體上受不法之侵害(雙側臉頰及右頸部鈍傷),而違反本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照片四幀及警員 黃豐進 所撰寫之偵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七十三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傷害配偶,殊屬非是,惟傷害部分已獲甲○○宥恕,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毆打甲○○,致甲○○受有雙側臉頰及右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庭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