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Randolph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RandolphHaroldEdward(中文譯名 藍道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竊取 陳碧連 所有之冷氣機五台、電視機三部,因認被告RandolphHaroldEdward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為同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本件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係住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一,然經本院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在該址並未設籍,且被告在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對之提起公訴前之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遭遣送出境,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尚無入境紀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警署電資字第一九六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出境登記表在卷可參,另依據卷附被告入、出境台灣時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之記載,均無從得知被告之住、居所,足見公訴人於起訴書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致無從為送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命公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公訴人逾期未予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是本件起訴之程式明顯未備。
三、據上論結,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