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 官良 學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丙○○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官良學 之繼承人,而官良學分別於:㈠民國94年4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5月15日清償;㈡9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3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1月12日,並簽發同面額,見票即付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㈢96年1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31日;㈣同年2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31日;㈤同年3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31日;㈥同年4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31日;㈦同年4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31日;㈧同年5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1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31日,以上共計100萬元,因該借款已屆清償期,因官良學於94年8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復為其繼承人,故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4年5月15日起;其中32萬元自96年1月12日起;其中1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固均為官良學之繼承人,官良學於96年8月17日死亡,然上訴人所執面額50萬元借據、32萬元本票既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又同意陸續借款,顯不合情理,況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本票等簽名之真正,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本票為無因證券,亦不足以作為借貸之依據等語。答辯之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4年5月16日起;其中32萬元自96年1月12日起;其中1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官良學於96年8月17日死亡,而被上訴人乙○○、丙○○、丁○○為其繼承人,渠等業於96年9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原法院96年度繼字第2076號核備在案,惟官良學於生前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出具載明50萬元之借據、面額32萬元本票等債權憑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本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借據、本票上官良學之簽名為真正,惟經本院將上開借據、本票,及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官良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官良學證人結文(附於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88號卷宗第40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借據、本票確為官良學之簽名筆跡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8003528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六、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前開借款業已由官良學之妹庚○○清償完畢、借據未填寫金主云云,並舉證人庚○○於原審證詞為證。惟證人庚○○與官良學係兄妹之親誼關係,所言有偏頗之虞,自難採信。且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在94年8月6日有開家庭會議,解決官良學債務吃緊的情形,當時有決定由我幫忙出那些利息比較高的部分,原告(指上訴人)的利息是屬於比較高30%,我在94年8月10日在竹東的麥當勞我拿現款57萬元整給原告本人,當時我與官良學清算時,官良學只剩下欠戊○○一筆債務,本金是50萬元,加利息7萬元,就我瞭解官良學積欠戊○○的債務應該已經全部解決。」等語,惟證人同日又稱:「我就跟我弟弟 官建廷 、丁○○、官良學四人開家庭會議,所以我在三天內一筆一筆的幫忙官良學還清300萬元的債務。」,究還款數目多少,前後所言不一,且稱:「我還原告錢的時候,原告有還我一張支票,但是借據與本票都沒有還。」等語,既已清償時竟未要回債權憑證之借據、票據等,即與常情不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等)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債權憑證借據之執有人,自可認為其為債權人,與借據有無填載其姓名不受影響,而官良學於94年4月15日出具之借據載明:「茲向先生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經本人親點無誤,且立據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全數歸還,為此特立此據。」,此有借據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既已載明官良學親點收受借款50萬元無訛,並約定將於94年5月15日全數歸還,並經證人 趙奇峰 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6頁),是被上訴人款主張未看到或收到50萬元借款云云,即無可採。且被上訴人就清償後未取回債權憑證,此變態事實未盡舉證之則,且無確實證明方法而予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揆之前揭判例說明,應為被告之被上訴人不利益裁判。被上訴人雖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惟其收款人為台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官建廷),並非上訴人,此有匯款資料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而提出之存摺帳簿提領57萬元,金額不符,並不足以證明係清償前述該筆50萬元借款。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證述50萬元部分業已清償乙節,與其在原審證述:「我有聽官良學說,官良學在過世前的星期一,他在水舞饌告訴我說他有欠戊○○差不多一百萬元。」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89頁),且與證人趙奇峰在原審證述不合(見原審卷第85-87頁),自不能採信。而證人 張江阿勤 於原審證述伊聽官良學說所欠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因證人張江阿勤為被上訴人丁○○之母,自難期為真實之證言,不能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5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有據。
七、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餘借款共50萬元部分,雖提出32萬元本票為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除32萬元本票部分外,就其餘借款部分,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憑證證明,已有未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票據為擔保、重複簽發而未取回憑證等語,被上訴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餘5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僅舉證人趙奇峰、甲○○證詞為證,惟證人趙奇峰與證人甲○○在本院之證詞有所不符,就此部分本院認上訴人尚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能採信其與官良學間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並交付其餘之金錢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餘之5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官良學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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