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乙○○
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乙○○、丁○○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官良 學之繼承人,而官良學分別於㈠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5月15日清償;㈡95年間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1月12日,並簽發同面額,見票即付之本票予原告收執;㈢9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31日;㈣同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31日;㈤同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31日;㈥同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31日;㈦同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31日;㈧同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31日,以上共計100萬元,因該借款已屆清償期,因官良學於同年8月17日死亡,被告復為其繼承人,故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4年5月15日起;其中32萬元自96年1月12日起;其中1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固均為官良學之繼承人,官良學於96年8月17日死亡,然原告所執面額50萬元本票、32萬元本票既已屆清償期,原告又同意陸續借款,顯不合情理,況被告亦否認該等本票之簽名真正,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本票為無因證券,亦不足以作為借貸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官良學已於96年8月17日死亡,被告乙○○、丁○○、戊○○為其繼承人。
二、被告乙○○、丁○○、戊○○已於96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官良學於㈠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5月15日清償;㈡95年間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1月12日,並簽發同面額,見票即付之本票予原告收執等情,固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記載:「茲向(未載)先生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經本人親點無誤,且立據人於民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全數歸還,為此特立此據立據人:官良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台中縣大里市二段183-3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等語,而依照上開借據之文字記載,固有記載官良學借款50萬元之事實,惟並未記載向何人借款,況依照該借據立據人已於94年5月15日全數歸還完畢,是尚難認為官良學尚積欠原告50萬元尚未清償。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即使為真,亦難據此採為其於官良學間有借貸之證明。
二、次查,證人趙奇峰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官良學先生與原告己○○借錢?)知道,據我所知,剛開始約在民國九十三年農曆的中元節前後,我朋友 鄭錦郎 帶官良學來給我認識,之後我再介紹官良學與己○○認識,因為官良學曾經跟我開口要借錢,我沒有錢,所以就跟己○○說官良學要借錢,要他借給他,我告訴己○○說沒有關係,剛開始時,金額比較小(約十萬元以內),九十四年、九十五年舊曆年官良學沒有錢可以回新竹過年,他有開口向己○○借錢,我親眼有看到,九十四年約十萬元左右,九十五年也是約十萬元左右,九十六年年初在惠中路水舞饌餐廳,己○○有拿五十萬元現金給官良學,當時因為官良學說要買一樣東西(一個存款證明)總共金額要七十五萬元,己○○只能籌到五十萬元,官良學說另二十五萬元要跟他妹妹借,結果己○○就拿五十萬元現金給官良學,官良學就走了,當時我與甲○○均在現場,因為我們要籌這筆錢,存款證明是官良學的朋友告訴官良學存款證明要七十五萬元,所以我們一起要共同想辦法是否可已取得更便宜的價格,因為當天下午二點以前要將這筆錢拿到他朋友的手上,所以當時官良學拿到五十萬元後,就走了。其他的借貸部分,我就忘記了。」等語,此與原告所主張94年5月15日借款50萬元、95年間借款32萬元,金額不大相符外,而所提到96年間之借款50萬元部分,除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不同。況與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有印象中,你與官良學與己○○之間在水舞饌有無借錢關係?)他們幾乎每天都是在水舞饌見面,我有在場的時候,幾乎都會看到官良學、己○○,有時候會看到趙奇峰先生,至於他們談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在我印象所及,他們是在談高雄土地買賣開發的事情。這件事情是由己○○、趙奇峰、官良學他們在談,我參與的部分,是由官良學請我幫忙處理什麼事,我再幫忙處理,甚至有講說高雄案子有開發的話,要我下去幫忙,關於入股的事情,之前有談到,但是官良學並沒有跟我講到很明確。當時有談到官良學要給我百分之四,趙奇峰是百分之四,己○○是百分之四,建築師比率多少我不清楚,剩下的都是官良學的。我看到他們借貸的情形,都是在水舞饌,但是金額都不大,五萬元左右或是一、二萬元之間,看到約二、三次,在這之前官良學有向己○○借五十萬元,但是這筆錢後來是由官良學的妹妹下來還錢,因為己○○不在臺灣,所以後來由己○○跟官良學一起去跟他妹妹拿錢,除此之外,其他的就不清楚,至於他借的小錢有沒有還就不是很清楚,我們他們見面的時間並不多,所以其他情形不清楚。」等語,均屬證稱目睹官良學向1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為土地買賣開發乙事而向原告一次借款50萬元知其行,反而,證稱:借50萬元係於土地買賣開發之前所借,並已由官良學之妹妹清償完畢等語,益見證人趙奇峰證稱:己○○就拿五十萬元現金給官良學,官良學就走了,當時我與甲○○均在場等語,與事實不符,實難據其證詞認定官良學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尚未清償之事實屬實。
三、復查,證人甲○○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有無聽過官良學說過,他欠原告多少錢?)我有聽官良學說。官良學在過世前的星期一,他在水舞饌告訴我說他有欠己○○差不多一百萬元,因為官良學有很多事情都會跟我說,官良學有說若桃園的土地案子要簽約,等這筆錢下來就可以還給己○○。」、「(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問:官良學過世前的星期一跟你談這件事情是什麼時候?)早上十一點多在水舞饌,當時只有我與官良學二人。當時他所述一百萬元如何算出來,我不清楚。」、「(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當時有無開借據或本票?)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他有還五十萬元這筆錢。至於官良學所述這一百萬元是否有開借據或本票的部分,我不清楚。官良學過世後,己○○有約我見面,己○○與官良學家人不熟,所以請我幫忙我處理,當時己○○約我見面時,有拿一張本票給我看,己○○也有跟官良學追索這筆錢,官良學有承諾說土地處理後,要還這筆錢,至於這一百萬元如何累積下來,我不清楚。」等語,證人甲○○雖證稱其聽聞官良學生前敘述其大約積欠原告一百萬元,至此一百萬元之來龍去脈其並不清楚,則果如其所言,官良學生前確有談及此事,然其所言一百萬元是否包含已清償部分?或係已扣除清償部分?並無法進步查證,尚難僅憑證人甲○○有上開聽聞推認官良學尚積欠原告100萬元未清償。
四、再者,證人丙○○即官良學之妹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幫忙官良學還50萬元,過程為何?)我在94年8月6日有開家庭會議,解決官良學債務吃緊的情形,當時有決定由我幫忙出那些利息比較高的部分,原告的利息是屬於比較高30%,我在94年8月10日在竹東的麥當勞我拿現款57萬元整給原告本人,當時我與官良學清算時,官良學只剩下欠己○○一筆債務,本金是50萬元,加利息7萬元,就我瞭解官良學積欠己○○的債務應該已經全部解決。」、「(問:為何原告又說官良學尚有積欠100萬元債務未清償?)我在還款的時候,有告訴己○○說過,叫他以後不要再跟官良學有金錢往來,因為他收的利息比較高,我還清之後,官良學說對己○○的部分已經還清了。」、「(問:之前官良學積欠債務你是如何瞭解的?)因為94年8月6日官良學說他過得不是很好,我就跟我弟弟官建廷、戊○○、官良學四人開家庭會議,所以我在三天內一筆一筆的幫忙官良學還清300萬元的債務。
」、「(問:是否知道官良學事後有無跟己○○借錢?)據我所知,官良學向我說,他只有欠我及弟弟官建廷的錢,其他的人都沒有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官良學有無用官建廷開立支票對外借款?)他曾經用我弟弟官建廷的名稱擔任公司負責人,也有使用官建廷的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幫忙還債務時,是否有回收以官建廷名義開立的支票?)因為官良學為了要借錢,為了要取信朋友,常會於借錢時不但是簽支票還簽立本票、借據,我還原告錢的時候,原告有還我一張支票,但是借據與本票都沒有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6年7月16日調查證據狀二之附件六,並問:上面68萬元支票影本,你所收的的一張支票,是否這張支票?)當時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是將收到的支票,將支票號碼撕下來,其他的部分我都撕碎了,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有這張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
8月15日到期日,退票日期為94年10月6日,請確認何時有出來還款?)我是在94年8月10日有還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幫官良學還過68萬元的款項?)沒有,我只有還過57萬元。」、「(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官良學有無為了要借錢,會開出超出他所借金額的票據?)會的,我在幫他還其他債務時,發現他會同時開支票、本票、借據給借款人,本票會連續開三張同樣的借款金額的票據給借款人。」、「(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官良學有無因為借錢時,簽出的票據或借據太多,忘記拿回來的情形?)有的。因為我是事後幫忙還款的時候,我是採一對一還款方式,拿回來很多支票、本票、借據,我反問官良學,他說這是借款人要求,這樣他才會有保障,有些還款方式,我是採匯款方式,我有提醒官良學要拿回借據,他有答應說好,但是是否有拿回來,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收回來的票據中,是否有將官建廷名義開立的支票均有收回來?)我若是匯款的方式,就沒有去拿,因為匯款單我都是以我弟弟官建廷名義台眾國際有限公司的帳戶裡面,由周先生或官良學領出來還錢,至於官建廷開出去的支票有沒有拿回來,我不知道,我自己去還款的部分,原告只有拿支票給我,而借據、本票並沒有還給我,支票金額是多少,我沒有注意看。」等語,是見證人丙○○所述有清償50萬元(含利息7萬元)乙節,除另外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為佐外,更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應可採信,至於民間借貸為求借款債權之保證,要求借款出開立借據以外之支票作為擔保,亦合於常理,是證人丙○○上開所述,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4年5月15日起;其中32萬元自96年1月12日起;其中1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