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9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320巷31弄口處,牽引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因倒退機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力維 所有,由 葉慶成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32元(均工資暨塗裝),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為證。被告則到庭辯稱:我倒車有注意,保車出現在我後方我就停了,我認為我沒有撞到,且保車應該可以往前開,不應該停在那邊;人要起來的時候會晃動,車子也可能會晃動,我認為是保車駕駛製造聲音等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件依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檔,結果為:「現場為雙向兩車道,右側車道是保車行駛的車道,左側是相反的車道,接近路口處設有機車停車格,前方路口為紅燈號誌,右側車道在停止線前方靠右位置停了一部白色廂型車,保車往前行駛靠近該部廂型車,被告同時在左側機車第二格車格位置正要戴安全帽,保車往前行駛至廂型車左側,停車,尚未超過廂型車,也沒到達停止線前方,畫面就暫停了,車子也靜止,暫停的時候顯然可以看出保車車身超過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畫面暫停,時間在17時3分52秒時聽到撞擊聲音及鏡頭晃動的現象,此時並未見到左側車道的被告,之後車內駕駛有撥打電話。」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可知本件肇事經過應係:因系爭車輛之右前路口位置,停放有一部白色廂型車,系爭車輛乃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停等紅燈,同時被告在左側車道之機車停車格欲倒車出來,然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車輛,致二車於17時3分52秒發生碰撞確,則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訴外人葉慶成有違反同規則第97條之規定,雙方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葉慶成均有過失,已如上述,依法原告應承擔葉慶成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葉慶成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又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8,232元,均屬工資暨塗裝範疇,無折舊問題,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939元(計算式:8,232元×6/10=4,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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