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瑞娟
陳清堯
被 告 張國通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又文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又文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又文於民國98年1月8
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8日,自
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5.11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張又文繳納部分本金3萬2001元及利
息繳納至99年3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11
萬7999元,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張又
文於99年3月27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張又文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被繼承人張又文確
實有向原告借錢,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記載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華
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13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到庭自承被繼承人張又文確實有向
原告借錢,積欠如原告起訴狀上所記載之金額等語,故被告
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貸款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