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余旻璋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
被   告  羅河妹
       劉詹炳妹
       劉元旭
       劉玉嬌
       劉邦澄
       劉邦福
兼 上五人       11樓.
訴訟代理人  劉邦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881、883地號土地,與
被告劉詹炳妹、劉元旭、劉玉嬌、劉邦澄、劉邦南、劉邦福分別
共有坐落同段87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H
─A點之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882、883地號土地,與
被告羅河妹所有坐落同段884、885、8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M點之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三,被告劉詹炳
妹、劉元旭、劉玉嬌、劉邦澄、劉邦南、劉邦福負擔七分之一,
被告羅河妹負擔七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881、88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段271-18、271-129地號
,下稱系爭881地號等2筆土地),與被告劉詹炳妹、劉元
旭、劉玉嬌、劉邦澄、劉邦南、劉邦福(下稱被告劉邦南等
6人)分別共有坐落同段8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
○○段○○○○○○○號,下稱系爭875地號土地)相鄰,及同段
882(重測前為同縣鄉○○○段○○○○○○○○號)、88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882地號等2筆土地),則與被告羅河妹所
有坐落同段884、885、8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
○○段271-137、271-103、271-19地號,下稱系爭884地
號等3筆土地)相鄰。因桃園縣觀音鄉地籍圖重測時,兩造
間就界址為何,於指界時有所爭議,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解委員會調處,原告就調處結果有所不服,而認有確認
兩造間相鄰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881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
875地號土地,及系爭882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884地號
等3筆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劉邦南等6人以:我的土地本來是很方正,但是原告指
界的範圍卻使我的土地減少壹角,不能因為原告的土地重測
後減少,即從我的土地補足給他,造成我的土地減少是不合
理,我希望能夠回復第一次地政機關意見調查時之協議,牆
壁對牆壁等語置辯。被告羅河妹則以:因為我的房子是直的
,我希望我的土地與我的房子一樣也是直的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881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875地號土地
相鄰,系爭882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884地號等3筆土地
相鄰,因桃園縣觀音鄉地籍圖重測時,兩造間就界址為何,
於指界時有所爭議,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
處仍不成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界址訴訟等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98年8月28日府地測字第
0980334979號函暨所附98年8月1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劉邦南等6人及羅河妹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惟被告等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
就前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
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院於99年1月30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
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
兩造當場指出系爭881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875地號土
地,及系爭882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884地號等3筆土
地間之界址,並經由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兩造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
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
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土地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下稱附圖)。鑑定結果認:如附
圖所示F-T-J-K-L-Q-R-S點之連接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如附圖所示G-H-A-K-B-M點之連接線,係原告指界
位置,實地A、B、G點為噴漆,K、M點為A-B連接虛
線及其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H點為A-G連接虛線
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如附圖所示C-N-D-P之連接
線為被告羅河妹指界位置,實地C點為噴漆、D點為鋼釘
,N、P點分別為C-D連接虛線及其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如附圖所示E-T-F點之連接線,係被告劉邦南等
6人指界位置,實地E點為鋼釘、F點為噴漆,T點係
E-F點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有本院99年4
月2日勘驗筆錄、測繪中心99年5月13日鑑定書及鑑定圖
附卷可憑。
(三)依上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F-T-J-K-L-Q-R-
S點之連接線而為測量之結果,將使系爭881、883、
882、886、885、884、875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
48.54、49.52、10.69、60.62、37.10、10.24、
124.36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49、61、7、54、34
、5、119平方公尺,分別減少0.46、減少11.48、增加
3.69、增加6.62、增加3.10、增加5.24、增加5.36平方公
尺,總計相差35.95平方公尺(計算式:0.46+11.48+3.
69+6.62+3.10+5.24+5.36=35.95);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
示G-H-A-K-B-M點之連接線而為測量之結果,將使系爭
881、883、882、886、885、884、875地號土地之
面積各變更為52.49、58.66、11.86、60.40、33.53
、9.08、115.07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49、61、7
、54、34、5、119平方公尺,分別增加3.49、減少2.34
、增加4.86、增加6.40、減少0.47、增加4.08、減少3.93
平方公尺,總計相差25.57平方公尺(計算式:3.49+2.3
4+4.86+6.40+0.47+4.08+3.93=25.57);依被告劉邦南等
6人及羅河妹所指如附圖所示E-T-F點及C-N-D-P點之連
接線而為測量之結果,將使系爭881、883、882、886
、885、884、875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48.54、
51.30、11.51、60.94、35.01、9.43、124.35平方公
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49、61、7、54、34、5、119平
方公尺,分別減少0.46、減少9.70、增加4.51、增加6.94
、增加1.01、增加4.43、增加5.35平方公尺,總計相差
32.4平方公尺(計算式:0.46+9.70+4.51+6.94+1.01+4.
43+5.35=32.4)。是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G-H-A-K-B-M
點之連接線,所測得系爭881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875
地號土地,及系爭882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884地號等
3筆土地之面積誤差數值,較諸依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
E-T-F點及C-N-D-P點之連接線,或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即如附圖所示F-T-J-K-L-Q-R-S點之連接線所測得者為
小,故得認以原告之指界結果較為正確而得憑採。
(四)被告劉邦南雖辯稱:我的土地本來是很方正,但是原告指
界的範圍卻使我的土地減少壹角,不能因為原告的土地重
測後減少,即從我的土地補足給他,造成我的土地減少是
不合理,我希望能夠回復第一次地政機關意見調查時協議
牆壁對牆壁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並提出中壢
地政事所97年9月2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5頁)
為憑,稱依該複丈成果圖,可證系爭881地號等2筆土地
與系爭87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一直線。惟該複丈成果圖
是被告劉邦南準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與其所有系爭875地
號相鄰之未編地號土地,而請求中壢地政事務所前往繪製
等情,業據被告劉邦南於本院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明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中壢地政事務
所於97年9月22日進行複丈時,因非鑑定系爭875地號與
系爭881地號等2筆土地間之界址,而未通知原告到場表
示意見,悉依被告劉邦南之指界進行複丈,可否作為系爭
875地號與系爭881地號等2筆土地間界址之判斷依據已
非無疑。且該複丈成果圖附記欄亦記載:「本複丈成果圖
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之地籍
圖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亦已表明仍應
依地籍圖鑑定兩造土地界址,故尚難僅憑該次複丈成果認
定兩造土地界址。此外,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係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申請人就土地所有權主張範圍,反映
於測量成果圖上,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
有權人若有爭執,法院仍應就兩造爭執調查證據後認定判
斷。是以,被告劉邦南辯稱逕依97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遽認兩造土地間界線如附圖所示E-T-F點之連接線
為確定界址,尚嫌速斷。
(五)被告羅河妹則以:因為我的房子是直的,希望我的土地跟
房子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以之抗辯。然
因未舉證以證明系爭882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884地號
等3筆土地間之界址,是如其所言以其所有之房子為界,
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確認本件系爭881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
875地號土地,及系爭882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884地
號等3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A-K-B-M點之
連接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27,000元),核請求確認
界址事件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
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
又本件系爭6筆土地中,原告及被告羅河妹所有土地各為3
筆,被告劉邦南等6人所有土地則為1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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