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被   告  劉嬌嬌 原名 劉素憎 .
       林進興 即林進興醫院
       曾建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月娥
被   告  王茂河
       王當元
       邱永仁 即永仁醫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張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72號),於民
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嬌嬌、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曾建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被告劉嬌嬌、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曾建中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嬌嬌、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嬌嬌、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王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嬌嬌、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
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劉嬌嬌、 陳志文 、陳
虹璉、 劉寶鈴 等人應與被告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曾建中、
梁進和 、王茂河、邱永仁即永仁醫院、王當元、 黃敦衍 、劉
金林連帶給付所詐領之保險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
對被告梁進和、 劉金林陳虹璉 、劉寶鈴、陳志文、黃敦衍
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減縮其聲明為如附表所示。核其性質,
應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嬌嬌、王當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92年10月起至94年10月間,被告劉嬌嬌與
被告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之醫師即被告曾建中、王茂河、王
當元及邱永仁即永仁醫院,明知被告劉嬌嬌並未因疾病或意
外事故而需要治療、住院,竟連續開立虛偽之住院及診斷證
明,交由被告劉嬌嬌持之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因未能
發覺上開實情,乃核准理賠申請,被告劉嬌嬌並因而詐領保
險金。被告劉嬌嬌係假病患以上開方式詐領保險金,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利用保險
契約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以不實之病歷,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為保險金之給付,長期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乃係以不法手
段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曾建中、王茂河
、王當元醫師與被告劉嬌嬌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林進興即林進興醫院(下稱被
告林進興醫院)及邱永仁即永仁醫院(下稱被告永仁醫院)
為醫院之負責人,均要求院內醫師盡量收受無病住院之假病
患住院,被告曾建中、王茂河、王當元醫師遂依渠等之指示
配合,故被告林進興醫興及永仁醫院自屬民法第185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遂請求上開被告負連帶之責,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5年3月27日
即檢察官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嬌嬌、王當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茂河則以:伊為被告林進興醫院所聘請之骨外科醫師
,於刑事案件審理當時,為免延誤病患醫療,而求早日結案
,因而接受認罪協商。然伊與原告及被告林進興醫院之間無
任何接觸,原告與被告劉嬌嬌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亦與伊無
涉,且原告並未給付伊任何金錢利益,原告要無損害可言,
伊自無侵權行為,是無連帶給付保險金之可能。如原告認伊
有連帶給付之責,本件應以契約為主要依據,而原告認被告
有侵權行為,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當初伊係根據被告劉嬌
嬌之病情判斷其有需要住院,難認其事後為何不需要住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永仁醫院則以:伊並無被告劉嬌嬌此名病患之住院資料
或病歷,且於刑事判決中亦未認定被告劉嬌嬌曾於伊之院內
住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進興醫院則以: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且
醫院與醫生均係以救人為首要之務,依據病患之陳述及當時
狀況而為治療,若有需要才會住院。再者,原告身為保險公
司亦應有審核機制,不應將過失責任均推由渠等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劉嬌嬌之理賠給付申請書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理賠
給付審核書、保險理賠相關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劉嬌
嬌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
2月),被告林進興、王當元、曾建中、 王茂和 亦因常業
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
年6月、1年6月、1年6月,並均為緩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09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次查,被告劉嬌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本件
被告等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
茂河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被告林進興醫院有安排假住院病
人之政策,且伊本身亦有配合安排假住院等語;被告曾建
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林進興自己都有收假住院病人
,且要求護士將病歷填好,而被告王當元、王茂河均知悉
假住院之事實,且有配合被告林進興醫院政策蓋章及收假
病患住院等語;被告王當元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2年進入
被告林進興醫院服務時,該院就有假住院政策等語,互核
相符,被告等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曾建中、劉
嬌嬌、林進興醫院、王茂河、王當元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
共同詐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保險金之情事,自屬共同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無訛。是原告
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曾建中、劉嬌嬌、林進興醫院
、王茂河、王當元分別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2、4、
5之聲明所示金額保險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
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劉嬌嬌與被告林進興
醫院及其醫師即被告曾建中、王茂和、王當元,而未及於
被告劉嬌嬌與被告永仁醫院間詐領保險金之事實,縱原告
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申請書及理賠給付審核
書等文件,亦非本件所得判決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等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
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
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
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
查,保險詐欺之侵權行為類型,非如一般傷害、恐嚇之侵
權行為係於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或賠償
義務人為何人,故不得以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時起算消滅時
效,而本件原告之理賠課長即訴外人 王振陸 於95年1月24
日至臺南市警察局就本件刑事部分進行警詢時,應已知悉
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應以此時起算消滅時效,又原告
係於96年5月3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
院值班室收件章印文在卷可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等所辯,即不足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
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
通過ISO00000000年版國際品質認證之保險公司,資產額
亦達30億以上,規模非小,對於保險給付之審核應有完善
之風險管理控制機制,縱認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然
不得據此完全免除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所應盡之審核義
務,本院衡諸上情而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因本件被告等所詐領之保險金額非鉅,是難課以原告
過重之審核義務,故原告於本件所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10
%,依此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僅得請求附表編號1、2、
4、5所示連帶給付金額之90%為適當(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附表編號1、2、4、5之「經本院認定與有過失
後核算之金額」欄位中所示之金額。
(五)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查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96年7月24日送達予被告等收受在案,故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述應連帶給付金額應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屬適當,原告起訴時以
95年3月27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連
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4、5之「經本院認定與有過失
後核算之金額」欄位中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7月25日起(被
告曾建中自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明之證據,及未
經援用之立證方法,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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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被告(醫院)│被告(醫師)│連帶給付金額│本院認定與有過│
│││││(新臺幣)│失後核算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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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嬌嬌│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29,874元│26,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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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嬌嬌│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28,672元│25,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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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嬌嬌│永仁醫院即邱永仁│邱永仁│27,000元│此部分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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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劉嬌嬌│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54,000元│48,600元│
├──┼─────┼──────────┼──────┼──────┼───────┤
│5│劉嬌嬌│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29,711元│26,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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