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48號
原 告 郭洲 城
廖素 靜
施加 再
張德 發
樊桂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
被 告 郭愛珠 (即 廖柏 堯之繼承人)
號
廖莘茹 (即 廖柏堯 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益聖 (兼廖柏堯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廖益楷 (即廖柏堯之繼承人)
被 告 廖至傑
廖至炎
廖川惠
1
廖平城
廖春祺
王溪欽
林昱 志
號
廖本 仲
黃春森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廖至傑連帶給付原告 郭洲城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 廖素靜 、樊桂枝、 施加再 、 張德發 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廖至炎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新臺幣貳萬元、原
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廖川惠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廖平城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新臺幣貳萬元、原
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廖春祺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王溪欽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林 昱志 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 廖本仲 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愛珠、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度範圍內
,與被告廖益聖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廖
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均自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元、原告樊
桂枝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原告廖素靜、施加再、張德發各新
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追加訴外人廖柏堯之繼承人廖
益楷、廖莘茹2人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廖益聖為死會會
員,請求被告廖益聖給付剩餘死會會款,被告廖益楷、廖莘
茹、廖益聖於收受原告99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後,並未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乙情,有原告
99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送達回證、本院99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1
7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郭愛珠、廖益楷、廖莘茹應
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廖益聖連帶給付原
告郭洲城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原告廖素靜、施加再
、張德發、樊桂枝各7500元,及均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對所有被告法定
遲延利息減縮自99年11月18日起算,有原告99年11月17日民
事辯論意旨續狀、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第67頁至第8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合會的情形:原告郭洲城、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
張德發等5人(下稱原告5人)均參加由訴外人廖柏堯(已
於99年3月19日死亡)擔任會首之合會,會員名額(含會首
)有30名,原告郭洲城、樊桂枝均參加2會,會期自97年2
月25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共計30期,每期會款為2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並於開
標後3日內繳交會款(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已開標25
期,第24期(99年1月25日)由會員即被告王溪欽以6,000
元得標,第25期(99年2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日)由會員
即被告廖春祺以6500元得標,惟因會首廖柏堯於99年3月19
日死亡致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尚餘5期(99年
3月25日至99年7月25日)的會期。
二、系爭合會尚餘的活會名額:系爭合會進行至第25期後,因會
首廖柏堯於99年3月19日死亡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此
時尚餘5期會期,活會會員本應僅有5名,扣除證人 程輝 武
、 黃勝 源2個活會會員外,應僅餘原告郭洲城2會、廖素靜
1會的活會名額。然系爭合會進行期間,原告樊桂枝、施加
再、張德發均尚有1會未得標(原告樊桂枝參加的另1會已
經得標),實際上亦具活會會員身分,原告樊桂枝亦基於尚
有1個活會名額之身分持續繳交活會會員之會款,此有原告
樊桂枝以其華南銀行、台灣銀行帳戶轉帳會款予廖柏堯西螺
農會帳戶的存摺交易明細可證,復有證人 許秀梅 、 林偉斌 之
證言可佐。此外,經原告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於廖柏堯
過世後至廖柏堯住處,經廖柏堯之妻即被告郭愛珠提供廖柏
堯生前之互助會簿正本,竟發現廖柏堯互助會簿中原告樊桂
枝、施加再、張德發3人姓名底下均標註已得標之阿拉伯數
字,方知悉廖柏堯於系爭合會進行期間之第9期擅自冒用原
告張德發名義、第13期擅自冒用原告樊桂枝名義、第17期
擅自冒用原告施加再名義得標,致原告樊桂枝、施加再、張
德發3人被列為死會會員,實則原告樊桂枝、施加再、張德
發3人於該3期均未為投標之意思表示,應認係廖柏堯無權
代理得標之行為,對原告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3人不生
效力。故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3人均尚有1會未得標,
仍應計入活會人數,從而,原告5人均為實質上的活會會員
(原告郭洲城有2個活會),系爭合會含證人 程輝武 、黃勝
源在內尚餘8名之活會會員,原告5人爰依民法第709條之
9的規定,參與分配死會會員的會款。
三、系爭合會死會會員的義務:
1.被告廖至傑、廖至炎、廖川惠、廖平城、廖春祺、王溪欽、
林昱志 、廖本仲等8人(按廖柏堯互助會簿排列順序,下稱
被告廖至傑等8人),均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均已得標為系
爭合會的死會會員乙情,業據被告廖至傑等8人自認在卷,
而系爭合會尚餘5會期,死會會員因遲延給付死會會款已達
2期的總額4萬元時,活會會員得請求死會會員給付剩餘會
款,故死會會員原則上應繼續給付共計10萬元之死會會款(
計算式:2萬元5期=10萬元),交由活會會員平均收受
,茲因活會會員尚有8人(即原告郭洲城2會、廖素靜1會
、樊桂枝1會、施加再1會、張德發1會、證人 黃勝源 1會
、程輝武1會),死會會款10萬元由8名活會會員分配,原
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可得1萬2500元【計
算式:10萬÷8人=1萬2500】,原告郭洲城可得2萬50
00元(計算式:1萬2500元×2會=2萬5000元)。
2.惟被告廖平城、廖至炎2人,於系爭合會不能進行後,已各
繳交剩餘死會會款2萬元,扣除被告廖平城、廖至炎已支付
之2萬元後,被告廖平城、廖至炎2人各尚應給付8萬元的
死會會款交由活會會員平均收受。
⒊被告廖益聖雖抗辯其於廖柏堯過世後方知悉其為系爭合會的
會員,然其本人並未參加系爭合會,是其父親廖柏堯擅自用
其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云云,然被告郭愛珠陳稱被告廖益聖於
廖柏堯生前有按月交付2萬元予廖柏堯,且被告廖益聖於廖
柏堯過世後有繳交4萬元的死會會款,是被告廖益聖既於合
會進行期間交付會款2萬元予廖柏堯,並於合會不能進行後
,繳交死會會款4萬元,顯認被告廖益聖確實有參加系爭合
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廖益聖起先無意參加系爭合會,但
因其上開行為足認已承認廖柏堯無權代理參加系爭合會之行
為,應負起已得標會員之義務。因被告廖益聖已於系爭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後繳交4萬元的死會會款,扣除此部分已繳交
之會款,被告廖益聖尚應給付共計6萬元的死會會款交由活
會會員平均收受。
⒋被告黃春森雖抗辯:其從未參加系爭合會,不認識系爭合會
的會員云云,然由廖柏堯互助會簿記載之黃春森3個字,應
係指在庭被告黃春森,此由被告郭愛珠當庭陳述甚明,且依
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之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
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故被
告黃春森仍應負起死會會員之責任。
四、廖柏堯之繼承人應與死會會員負連帶責任:
訴外人廖柏堯為系爭合會的會首,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
益楷、廖莘茹等4人(下稱被告郭愛珠等4人)於99年3月
19日,因廖柏堯死亡而繼承廖柏堯系爭合會會首之權利義務
,而系爭合會又因廖柏堯之死亡致不能繼續進行,且被告廖
至傑等8人、及被告廖益聖、黃春森,遲付死會會款之數額
已達2期的總額,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會首應就死會會
員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義務,負連帶責任。故被告郭愛珠等4
人繼承系爭合會會首之權利義務關係後,應就被告 廖志傑 等
8人、及被告廖益聖、黃春森等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死會會款
義務,負連帶之責。
五、冒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因廖柏堯於系爭合會進行期間有3次冒標行為,致每1位活
會會員僅得自死會會員處收取31萬2500元(計算式:1萬25
00元25人=31萬5000元)的會款,而原告5人已繳交25期
會款,1個活會本可以收取50萬元會款,故原告5人因廖柏
堯冒標之侵權行為,原告廖素靜、樊桂枝、張德發、施加再
等4人受有18萬7500元的損害,原告郭洲城則受有37萬5000
元的損害。
2.若本院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不正確
,原告主張因廖柏堯於合會進行期間有3次冒標行為(第9
期擅自冒用原告張德發名義、第13期擅自冒用原告樊桂枝名
義、第17期擅自冒用原告施加再名義得標),因該3期實際
上無人得標,原告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3期之活會會款(
第9期1萬7500元、第13期1萬7400元、第17期1萬7000元
),原告主張因陷於錯誤所交付的3期會款總額為損害額。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包含原告郭洲城之名義參加之2會,原告郭洲城太太即原告
廖素靜名義參加之1會、原告郭洲城兒子即證人 廖學士 名義
參加之1會,實際上均由原告郭洲城負責在投標,廖柏堯匯
款48萬900元至原告郭洲城帳戶之金額,應該算是以廖學士
名義得標的會款,當初是因為廖柏堯跟原告郭洲城買菜比較
有接觸,廖柏堯說你們父子之間沒有差,是不是匯到原告郭
洲城的帳戶就可以,原告郭洲城方同意廖柏堯將得標會款直
接匯到原告郭洲城的帳戶,故原告郭洲城本人的2會、原告
廖素靜的1會,均尚未得標,為活會。
⒉至被告廖至傑、廖川惠、廖平城、廖春祺、王溪欽、林昱志
、廖本仲等7人抗辯因會首廖柏堯尚欠渠等得標會款或其他
債務,故以之抵銷剩餘死會會款債務云云,然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
己債權人之債權,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
銷。故死會會員僅得以對活會會員之債權,主張抵銷對活會
會員的死會會款債務,死會會員不得以對會首之債權,主張
抵銷對活會會員的債務。
七、原告本於合會、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
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廖至傑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2萬5000
元、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1萬2500元,
及均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
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廖至炎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2萬元、
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1萬元,及均自9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
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廖川惠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2萬5000
元、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1萬2500元,
及均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㈣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
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廖平城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2萬元、
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1萬元,及均自9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
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廖春祺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2萬5000
元、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1萬2500元,
及均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㈥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
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王溪欽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2萬5000
元、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1萬2500元,
及均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㈦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
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林昱志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2萬5000
元、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1萬2500元,
及均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㈧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
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廖本仲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2萬5000
元、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1萬2500元,
及均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㈨被告郭愛珠、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度範
圍內,與被告廖益聖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1萬5000元、原告
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7500元,及均自99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黃春森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2萬5000元,
原告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1萬2500元,及均
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
產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洲城40萬元、原告廖素靜、
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各20萬元,及均自9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廖至傑:伊是死會會員,但只有拿到34萬元,伊與會首
廖柏堯是好朋友,伊去開標時聽會首說原告郭洲城已經標走
了,伊不清楚原告廖素靜是否為活會,此外,原告書狀後附
張德發互助會簿上記載的標金有錯誤。
二、被告廖至炎:伊是死會會員,伊得標的會錢有全部拿到,系
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里長 廖明畯 說已經跟剩餘活會的人
講好要繼續跟死會會員收會款,里長有跟伊收過死會會款2
萬元,嗣後因原告起訴,乃未繼續繳死會會款,不清楚尚有
誰是活會會員,此外,原告書狀後附張德發互助會簿上記載
的標金有錯誤。
三、被告廖川惠:伊是死會會員,但實際只有拿到18萬元,伊去
繳會款時廖柏堯曾說過原告郭洲城不是活會,伊不認識原告
廖素靜,原告5人並沒有向伊收過錢,伊聽別人說是委託里
長收錢,此外,原告書狀後附張德發互助會簿上記載的標金
有錯誤。
四、被告廖平城:伊是死會會員,得標後就未再去標會現場,不
清楚原告郭洲城及原告廖素靜2人是否為活會,系爭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後,里長廖明畯稱已跟剩餘活會的人談妥要繼續
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有跟伊收過死會會款2萬元,之前開
庭說已繳交4萬元的死會會款為口誤。因廖柏堯尚欠伊5萬
元的債務,故廖柏堯答應由伊剩餘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中扣除
,此外,原告書狀後附張德發互助會簿上記載的標金有錯誤
。
五、被告廖春祺:伊係於第25期以6500元得標,為死會會員,但
應該拿到54萬7500元的會款,實際上卻只拿到7500元現金,
其餘54萬元是本票,還沒有兌現。伊只認識證人黃勝源,不
清楚尚有誰是活會會員,廖柏堯互助會簿上記載編號27、28
號會員姓名之「樊」字不同,不確定是否為同一會員,且不
確定編號22會員姓名記載「 郭金城 」三字是否即表示原告郭
洲城,此外,原告書狀後附張德發互助會簿上記載的標金亦
有錯誤。
六、被告王溪欽:伊係於第24期以6000元得標,為死會會員,應
該取得54萬4000元的會款,但廖柏堯僅於99年1月29日、99
年2月27日、99年3月1日分別給付16萬元、12萬4000元、
7萬元,尚不足19萬元,其乃跟廖柏堯約定自剩餘6期應給
付之會款(即12萬元)中抵扣,廖柏堯尚欠伊7萬元的會款
。孰料廖柏堯尚未給付剩餘7萬元會款即死亡,伊乃將其中
3萬5000元會款作為奠禮,至於剩餘之3萬5000元,因伊是
與訴外人 廖哲民 共同參加合會,此部分屬另一參加合會人即
訴外人廖哲民之範疇,伊無從置喙。訴外人即里長廖明畯亦
知會首廖柏堯欠伊會款,故里長未向其收取死會會款,且原
告書狀後附張德發互助會簿上記載的標金有錯誤。
七、被告林昱志:伊是死會會員,但實際只有拿到36萬元,依廖
柏堯互助會簿上之記載,原告5人確實有參加系爭合會,但
不清楚是否為活會會員,且原告書狀後附張德發互助會簿上
記載的標金有錯誤。
八、被告廖本仲:伊是死會會員,但實際只有拿到18萬元,伊不
清楚原告是否為活會會員,但印象中廖柏堯有跟伊說過原告
郭洲城有得標,至於原告郭洲城得標過幾次並無印象。又證
人廖學士的會款,是廖柏堯向證人廖學士收的,怎麼可能證
人廖學士標到的會款,由廖柏堯匯給原告郭洲城?且原告書
狀後附張德發之互助會簿上記載的標金有錯誤。
九、被告廖益聖:伊是在伊父親即會首廖柏堯死亡後,才知道伊
是系爭合會的會員,伊並沒有參加系爭合會,是廖柏堯用伊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伊母親即被告郭愛珠也未授權原告5人
去收取死會會員的會款,是原告5人自己去處理分配,且委
任書是原告已經書立好內容後,強迫被告郭愛珠簽名的。
十、被告黃春森:伊從未參加此互助會,伊沒有系爭合會的簿子
,也沒有繳納過合會款,覺得被通知來開庭莫名其妙,在本
件訴訟前不認識兩造當事人,只大略知道是同村的人,在庭
被告也稱在本件訴訟前未見過伊參與系爭合會,訴訟過程中
聽兩造的陳述,有參加系爭合會的會員,應該會去廖柏堯住
處填寫標單,或打電話與廖柏堯聯絡,伊從未去過廖柏堯住
處,也從未與廖柏堯有電話的聯繫,根本與系爭合會完全無
關,被列為被告是莫名其妙,伊不清楚廖柏堯互助會簿上面
黃春森3個字是指何人,縱使黃春森三個字是指伊,應該是
被別人擅自寫上去的。
、被告郭愛珠: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也不清楚系爭合會進行
之過程,不知系爭合會尚有誰是活會會員,在伊先生即會首
廖柏堯過世後,證人廖學士多次到伊住處,拿書立好之委託
書要伊簽名,表示要委託剩餘之活會會員去向死會會員繼續
收取死會會款。關於被告廖益聖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被告
廖益聖是告訴伊說,廖柏堯生前有要求被告廖益聖每月要給
2萬元,廖柏堯過世後,我們因為覺得有虧待活會會員,所
以被告廖益聖名義的死會會款,就有繳出來,共繳2個月4
萬元。至於在庭被告黃春森一開始就沒有參加參加系爭合會
,其不清楚互助會簿上記載之黃春森3個字的會員額,最後
是轉給何人。
、被告廖益楷、廖莘茹:因我們父親即會首廖柏堯過世,所以
證人廖學士、與原告郭洲城、施加再、張德發等人有到我們
住處,證人廖學士拿出委託書要我媽媽即被告郭愛珠簽名,
說要繼續去收死會會員的會款,證人廖學士在我們家時說其
為活會,於開庭卻證述其是死會會員。至於原告郭洲城、施
加再、張德發在我們住處時並沒有表示他們為活會會員,只
有證人廖學士說他是活會。至於我哥哥廖益聖的部分,是因
為原告到我們住處,說我父親廖柏堯那1會就算了,但是廖
益聖的部分仍要負責,所以被告廖益聖才會拿出4萬元,此
外,原告郭洲城稱其為活會會員,但由我父親廖柏堯生前的
存摺交易明細,可以看出原告郭洲城已經取得1次得標會款
48萬9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合會係由訴外人廖柏堯(99年3月19日死亡)擔任會首
,會員額(含會首)有30名,會期自97年2月25日起至99年
7月25日止,共計30期,每期會款為2萬元,採內標制,底
標為1500元,約定於每月25日在廖柏堯住處開標,並於開標
後3日內繳交會款。。
㈡系爭合會已開標25期,第24期合會(99年1月25日)由被告
王溪欽以6000元得標,第25期合會(99年2月25日,最後一
次開標日)由被告廖春祺以6500元得標,因會首廖柏堯於99
年3月19日死亡致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尚餘5
期(99年3月25日至99年7月25日)的會期。
㈢原告郭洲城、廖素靜、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等5人,均
有參加系爭合會,為系爭合會的會員。
㈣原告樊桂枝已得標1會。
㈤被告廖至傑、廖至炎、廖川惠、廖平城、廖春祺、王溪欽、
林昱志、廖本仲等8人(下稱廖志傑等8人),有參加系爭
合會,均已得標,為系爭合會的死會會員。
㈥證人程輝武、黃勝源有參加系爭合會,其2人為活會會員。
㈦被告郭愛珠、廖益聖、廖益楷、廖莘茹等4人(下稱被告郭
愛珠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柏堯已於99年3月19日死亡,被
告廖益楷已向本院聲請對廖柏堯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並經本
院99年度司繼字第361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郭洲城是否以自己之名義參加2會?
㈡原告郭洲城是否有2個活會?原告廖素靜是否有1個活會?
㈢原告樊桂枝是否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
㈣原告樊桂枝、張德發、施加再是否實際上各有1會未得標,
實際上均為活會會員,得參與分配死會會款?
㈤被告廖益聖、黃春森應否給付剩餘死會會款?
㈥原告5人依合會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㈦被告廖柏堯有無冒原告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3人之名義
得標?原告5人依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
。系爭合會共計30期,已開標25期,第25期(99年2月25日
)由被告廖春祺以6500元得標,因會首廖柏堯於99年3月19
日死亡,致系爭合會尚餘5期未能繼續進行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死會會員應提出死會會款平均交付予
各活會會員,會首並與之負連帶責任。茲就本件相關爭點及
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一、原告郭洲城是否以自己之名義參加2會?
觀諸①卷附會首廖柏堯互助會簿上編號22號會員姓名記載「
郭金城」、編號30號記載「郭洲城」、編號25號、26號會員
姓名為空白(本院卷一第13頁)、②被告廖平城保有之互助
會簿編號22號、編號28號會員姓名均記載「郭洲城」(本院
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及③被告林昱志、廖川惠、廖
春祺、廖至傑等4人所保有之互助會簿上編號22號會員姓名
均記載「郭洲城」,且被告廖平城、廖至傑2人保有之互助
會簿編號22號會員姓名均有將「郭金城」姓名更正為「郭洲
城」之紀錄(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21頁), 佐以 上開6
本互助會簿編號1號至編號22號之會員姓名均相同(本院卷
一第13頁、卷二第110頁至第121頁),可知會首廖柏堯互
助會簿編號22號「郭金城」實係指原告郭洲城,郭金城三個
字為會首廖柏堯之筆誤,原告郭洲城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乙
情應堪認定,此由廖柏堯將編號18號會員被告林昱志之姓名
誤載為「 林旻志 」亦可得證。再者,證人程輝武證稱:伊去
廖柏堯住處標會時,有聽廖柏堯說過郭洲城參加2會等語(
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 廖清涼 證稱:伊有參加系爭
合會,伊是參加 郭學信 那1會,伊由郭學信處取得之互助會
簿上,是記載郭洲城參加2個合會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
背面)相符。足認原告郭洲城確實以自己之名義參加2會。
二、原告郭洲城是否有2個活會?原告廖素靜是否有1個活會?
㈠觀諸會首廖柏堯互助會簿上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3頁),在
編號1號、3號至13號、16號、18號至21號、23號至24號、
(25號、26號為空白欄)、27號至29號、32號會員表格下方
,標註有阿拉伯數字1到23,該1到23阿拉伯數字應係會首
廖柏堯所記錄其認為各會員所得標之第1期到第23期之會期
,而會員表格下方空白未記載阿拉伯數字者,應代表廖柏堯
記錄當時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茲分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廖柏堯互助會簿正本,係廖柏堯過世後,
為談論系爭合會如何繼續進行,原告至廖柏堯住處,由廖柏
堯之妻即被告郭愛珠提供廖柏堯之互助會簿予原告乙情,為
被告郭愛珠等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3頁正背面),則
廖柏堯互助會簿既由廖柏堯之住處所取得,被告郭愛珠、廖
益楷亦稱:未參與系爭合會,對系爭合會運作不瞭解等語(
本院卷一第173頁),則廖柏堯互助會簿上記載之會員姓名
、及下方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之記錄,應為廖柏堯生前所寫
乙情,應堪認定。
⒉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民法第70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清涼證稱:伊
是參與廖柏堯互助會簿上記載郭學信名義的那1會,伊為最
早標走會錢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7至第198頁),核與
廖柏堯互助會簿編號21號郭學信下方記載阿拉伯數字2情節
相符,足證廖柏堯互助會簿會員表格下方記載之阿拉伯數字
2,係表示該會員為第2期得標者之意思。再者,被告廖川
惠自承於第22期得標,被告廖至傑自承於第21期得標(本院
卷二第59頁背面),證人林偉斌證稱:伊有參加合會,係在
第16期或第17期得標(本院卷一第149頁)等情,渠等得標
期數,亦與廖柏堯互助會簿會員表格下方記載之阿拉伯數字
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廖至炎、廖平城、林昱志、廖本仲等4
人亦自承為已得標為死會會員,證人許秀梅復證稱:伊是以
伊先生(編號10號) 林錦文 的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編號4
號)會員 廖妙正 的會份已經過給訴外人 王建榮 ,而王建榮有
得標,(編號6號) 廖妙由 、(編號7號) 李景 也有得標等
語(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證人廖學士證述:原告樊桂
枝張其參加2會,有得標1會等語(第171頁),亦與廖柏
堯互助會簿會員表格下方已記載阿拉伯數字表示為得標之死
會會員乙節相符。綜上以觀,廖柏堯互助會簿下方已標註有
阿拉伯數字1到23,應係廖柏堯所記錄其認為各會員所得標
之第1期到第23期之會期。
⒊又廖柏堯互助會簿會員表格下方空白未記載阿拉伯數字者,
應係代表廖柏堯記錄當時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蓋①編號2
號之程輝武、編號17號之黃勝源2人,為活會會員乙情,業
經證人程輝武、黃勝源到庭證述:廖柏堯去世後,渠等有分
配取得死會會員的會款7萬25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
5頁、第196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0
頁背面至第61頁),且下方空白處未記載阿拉伯數字的編號
15號被告王溪欽、編號14號被告廖春祺,確實分別於第24期
以6000元、第25期以6500元得標,於第1期到第23期時仍為
活會會員乙情,業據被告廖春祺、王溪欽陳述明確(本院卷
一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正面、第192頁正背面)。
⒋綜上可知,該1到23阿拉伯數字應代表廖柏堯所記錄其認為
各會員所得標之第1期到第23期之會期,下方空白處應代表
記錄當時剩餘之活會會員。而扣除第24期得標之被告王溪欽
、及第25期得標之被告廖春祺的2期後,再扣除證人程輝武
、黃勝源2人的2期活會後,可知編號22號、編號30號的郭
洲城尚有2個活會、編號31號的廖素靜尚有1個活會。
㈡證人廖學士證稱:郭洲城為其父親、廖素靜為其母親,以郭
洲城名義參加2會尚未得標,以廖素靜名義參加的1會亦未
得標,得標應該是以我名義參加之1會有得標等語(本院卷
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而證人廖學士亦證稱:伊與
原告施加再為朋友,但對於施加再有無得標,伊並不清楚,
對於原告張德發有無得標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
背面),可知證人廖學士若有意偏袒所有原告,其證言大可
附和原告施加再、張德發為活會會員的主張,毋須證稱不清
楚,足認廖學士的證言尚無偏頗之虞,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廖
柏堯互助會簿上原告郭洲城、廖素靜會員表格下方未記載阿
拉伯數字之客觀情形相符,是證人廖學士縱與原告郭洲城、
廖素靜有親屬關係,其上開證述仍非不可採信。堪認原告郭
洲城應有2個活會、原告廖素靜應有1個活會。
㈢原告郭洲城與原告廖素靜為夫妻乙情,為證人即郭洲城兒子
廖學士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而
夫妻之間互相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合會,實際上由其中1人負
責參與投標、繳交會款,與常情無違,原告郭洲城主張伊自
己名義的2會、伊太太即原告廖素靜的1會,都是伊負責在
標乙情,尚非不能採信。雖證人黃勝源證稱:原告廖素靜未
至廖柏堯住處談論合會如何繼續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證人程輝武證稱:廖素靜並未至里長廖明畯住處
參與分配死會會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然因原告廖
素靜名義的1會本由其丈夫即原告郭洲城負責處理,故縱原
告廖素靜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未親自出面談論、參
與分配死會會款,亦難因此推翻原告廖素靜為活會會員的認
定。反之,原告郭洲城於廖柏堯生前最後一次標會(即99年
2月25日)時,前往廖柏堯住處參與投標,斯時有被告廖春
祺、證人程輝武到場參與投標乙情,既經證人程輝武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195頁),並為被告廖春祺自認在卷(本院
卷一第174頁、第195頁),可知原告郭洲城若非認為其所
掌控之會份仍有活會存在,何須到場參與競標?佐以證人即
活會會員黃勝源證稱:廖柏堯過世後,郭洲城的兒子廖學士
有叫伊去廖柏堯住處,目的是要談論系爭合會剩下的會期要
如何運作,當時原告郭洲城有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
背面), 益徵 原告郭洲城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尚有
掌控之會份未得標,否則毋須至廖柏堯住處關心系爭合會是
否能繼續進行、其能否繼續得標取得會款?此外,證人即活
會會員程輝武復證稱:廖柏堯去世後,由里長廖明畯負責處
理繼續收取死會會員的會款交予活會會員均分,是在里長廖
明畯的住處分錢,只有分一次,當時是一夥人在分,原告郭
洲城有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至195頁背面),
更徵原告郭洲城所掌控之會份尚有活會存在,否則應不至去
里長廖明畯住處參與分配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
㈣被告廖本仲抗辯:廖柏堯有告訴過伊原告郭洲城有得標等語
,被告廖川惠抗辯:伊去繳錢的時候,廖柏堯有說原告郭洲
城不是活會等語,被告廖益楷亦提出廖柏堯生前之西螺農會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證明廖柏堯生前於97年11月28日有轉帳
48萬900元予原告郭洲城,原告郭洲城應該已標走1會等情
,而原告郭洲城固不否認有收受48萬900元之款項,惟主張
:那1會應該算是以廖學士名義標走,當初因廖柏堯跟伊比
較熟,廖柏堯說反正你們父子之間沒有差,是不是就匯到伊
的帳戶即可,伊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
頁)。經查,該得標會款48萬900元,是廖柏堯於97年11月
28日轉帳匯款予原告郭洲城,有廖柏堯西螺農會帳戶(帳
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22頁
至第123頁),而依系爭合會運作情形,該48萬900元應屬
系爭合會第10期(即97年11月25日)的得標會款。原告主張
該得標會款48萬900元,是以廖學士名義得標之會款等語,
核與廖柏堯互助會簿編號32號廖學士會員表格下方記錄阿拉
伯數字10,表示廖學士於系爭合會第10期(即97年11月25日
)得標乙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3頁),證人廖學士亦證稱:
原告郭洲城所參加之2會,原告廖素靜所參加的1會,都未
得標,得標的應該是我自己的那1會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170頁背面至第171頁)。從而,原告郭洲城主張該得標會
款48萬900元是以廖學士名義參加那1會在第10期得標,至
於以其本人名義參加的2會、及以其太太即原告廖素靜名義
參加的1會尚未得標等語,應屬可信。
三、原告樊桂枝是否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
㈠觀諸卷附會首廖柏堯互助會簿編號28號、編號29號會員姓名
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3頁),及被告廖平城保有之互助會簿
編號24號、編號29號會員姓名之記載(本院卷二第111頁)
,可知原告樊桂枝確實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且證人廖清涼
亦證稱:伊是參加郭學信名義的那1會,郭學信有將互助會
簿交予伊,上面記載郭洲城參加2會,伊是第1個標走會錢
的人,伊去廖柏堯住處收取會錢時有攜帶郭學信交付予伊的
互助會簿前往,廖柏堯有要伊將互助會簿提出,加上2個人
的名字,因為姓氏很特殊,伊很清楚記得都是姓「樊」等語
(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正面),核與被告廖平城互
助會簿上編號22號記載郭洲城、編號28號記載郭洲城、編號
29號記載「樊桂枝」、編號30號記載「 樊桂梅 (應為 樊美 梅
之誤載)」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廖平城保有之互助會簿上記
載應屬真實,原告樊桂枝確實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會
。至於廖柏堯互助會簿上編號28號、29號之樊桂枝的「樊」
字,在筆劃少寫下方之「大」字,應係廖柏堯之筆誤或省略
寫法,實際上應均指原告樊桂枝。
㈡再觀諸原告樊桂枝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匯款予廖柏堯西螺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的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4頁至第23頁、第146頁背面、第211頁至第213頁
、第218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03頁),可知原告樊桂枝
每月轉帳給付廖柏堯之會款均係3萬元至4萬元之間乙情,
堪已認定。佐以原告樊桂枝胞妹即證人 樊美梅 名義所參加之
會份,證人樊美梅是以其自己之名義或其先生 廖欽慕 之名義
轉帳交付會款,並無透過原告樊桂枝之銀行帳戶轉帳會款等
情,業據證人樊美梅證稱明確(卷二第61頁背面、第64頁
),並有廖柏堯西螺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卷二第103頁至第108頁
)在卷可稽。由上以觀,原告樊桂枝以其上開台灣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所轉帳繳交之會款,應為原告樊桂枝自己名義所
應繳納之會款,而由轉帳之金額界於3萬元至4萬元之間,
可知樊桂枝應參加2會甚明。
四、原告樊桂枝、張德發、施加再是否實際上各有1會未得標,
實際上均為活會會員,得參與分配死會會款?
㈠原告樊桂枝應尚有1會未得標:
原告樊桂枝主張其所參加之2會,僅有1會得標,另外1會
尚未得標等語,經查:
⒈按系爭合會會期自97年2月25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共計
30期,每期會款為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約定
於每月25日開標,並於開標後3日內繳交會款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果若原告樊桂枝所參加之2會,如廖柏堯於其互
助會簿上記載,原告樊桂枝於第13期(98年2月25日)、第
14期(98年3月25日)均已得標,原告樊桂枝所參加之2
會均為死會,則樊桂枝自系爭合會15期(98年4月25日)以
後,每期應給付之2會死會會款應為4萬元整,然由原告樊
桂枝所提出與其上開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相符之「各期匯款金額明細表」【內容:匯款日期、交付之
會款期數、各期匯款金額、當期投標金額、計算式】(本院
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可知原
告樊桂枝自系爭合會第15期(98年4月25日)後至99年3月
1日止,每月匯款金額係在3萬元至4萬元間,並非4萬元
之整數,足認原告樊桂枝應尚有1會為活會。蓋會首負有收
取會款及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民法第709條之7第
2項參照),若原告樊桂枝所參加之2會均已為死會,會首
廖柏堯應不致讓原告樊桂枝短繳應納之死會會款長達11期(
第15期至第25期)之久。從而,原告樊桂枝主張其尚有1會
為活會乙節,應屬可信。
⒉又廖柏堯互助會簿上編號28號、29號原告樊桂枝姓名底下,
雖記載已標取會款之阿拉伯數字13、14,然由原告樊桂枝「
各期匯款金額明細表」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19
頁、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可知原告樊桂枝於系爭合會第
13期(98年2月25日)時,主觀上應認其所參加之2會均
為活會,方於98年3月2日僅匯款3萬4800元(計算式:4
萬元─2600元(標金)2會=3萬4800元)給付其應繳納
之第13期(98年2月25日)會款,而因原告樊桂枝確實於第
14期(98年3月25日)有自己得標取得會款,故原告樊桂枝
自第15期(98年4月25日)以後,每月開始繳交1會死會會
款、1會活會會款之金額,此有原告樊桂枝的華南商業銀行
、台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
頁至第2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故原告樊桂枝應係於
系爭合會第14期(98年3月25日)得標1會,至於所參加之
另1會尚未得標乙情,應堪認定。
⒊原告樊桂枝所參加之2會中,僅1會於第14期得標(98年3
月25日),另1會尚未得標乙情,已如上述。然廖柏堯竟在
其保有之互助會簿原告樊桂枝會員表格下方記載13、14之阿
拉伯數字,將原告樊桂枝當成已於第13期、第14期均得標之
死會會員,此與上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應認廖柏堯在其保
有之互助會簿上在原告樊桂枝會員表格下方記載阿拉伯數字
13之行為,為無權代理原告樊桂枝名義得標之行為。按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樊
桂枝並未承認廖柏堯無權代理之行為,廖柏堯記錄原告樊桂
枝於第13期得標之行為,對原告樊桂枝不生效力。故原告樊
桂枝尚有1會為活會,得參與分配死會會員之會款。
㈡原告施加再、張德發應各有1會未得標:
⒈證人林偉斌證稱:原告施加再並沒有去廖柏堯住處參與投標
過,據伊所知原告施加再是活會,因廖柏堯來向伊收取會款
時,伊會問這會到底是由何人得標,廖柏堯並沒有告訴伊說
原告 施家 再、張德發2人有得標過,而廖柏堯過世後,廖柏
堯之弟弟即里長廖明畯有出面處理系爭合會的糾紛,廖明畯
就說伊的死會會款就交付給原告施加再,伊便交付6萬元死
會會款給原告施加再等語(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背
面),及證人廖清涼證稱:伊有用郭學信的名義參加系爭合
會,伊為死會會員,因伊有賣菜給施加再,有時候會在施加
再那裡碰頭談論系爭合會的事,有聽施加再、菜市場的人、
施加再的弟弟在說施加再是活會,至於張德發是否為活會伊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核與證人許
秀梅證稱:伊是林錦文的太太,是以林錦文的名字參加系爭
合會,系爭合會共有30名會員,會款是廖柏堯到伊住處收取
,每次廖柏堯向伊收取會錢時,伊會詢問廖柏堯是何人得標
,印象中廖柏堯並沒有告訴伊原告施加再、張德發有得標過
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
廖至傑、廖至炎、廖川惠、廖平城、廖春祺、王溪欽、林昱
志、廖本仲等8人均稱:廖柏堯生前收取會款時,並沒有說
原告施加再、張德發得標過,廖柏堯通常只會說這個月的標
金是多少,不會主動說何人得標,除非我們有特別問,廖柏
堯才會說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正背面),足證原告施加再
、張德發2人應各有1會尚未得標,為實質上的活會會員。
⒉證人即活會會員黃勝源證稱:廖柏堯過世後,原告郭洲城的
兒子廖學士有叫伊去廖柏堯住處處理合會的問題,目的是談
論剩下的合會要如何運作,當時到場者有原告郭洲城、樊桂
枝、施加再、張德發等人,原告郭洲城太太即原告廖素靜則
沒有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核與被告郭愛珠
、廖益楷陳稱:廖柏堯過世後,證人廖學士、原告郭洲城、
施加再、張德發等人有到我們的住處,目的是要我們簽立委
託書,委託他們去收死會會員的會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頁)情節大致相符,可知原告施加再、張德
發應為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剩餘的活會會員,否則何須
至廖柏堯住處關心系爭合會是否能繼續進行?蓋如為已標取
會款的死會會員,僅剩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對系爭合會能
否繼續進行,不如剩餘活會會員關心,此由被告廖本仲陳稱
:我得標以後,就沒有再去過會首廖柏堯的住處等語(本院
卷二第59頁背面)亦可得證。
⒊證人即活會會員程輝武證稱:廖柏堯去世後,由里長廖明畯
負責處理繼續收取死會會員的錢交予活會會員均分,是在里
長廖明畯的住處分錢,只有分一次,當時是一夥人在分,在
場人除了有伊、里長外,還有原告郭洲城、施加再,和一個
男的,並沒有看到原告廖素靜、樊桂枝,伊個人是分到7萬
2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至195頁背面),益徵
原告施加再應為活會會員,否則應不會至廖明畯住處參與分
配死會會款。
⒊綜上證據以觀,原告施加再、張德發2人,應各有1會活會
未得標乙情,堪以認定。
⒋原告施加再、張德發2人,均尚有1會活會未得標乙情,已
如上述。然廖柏堯確於其互助會簿原告施加再會員表格下方
記載17、原告張德發會員表格下方記載9之阿拉伯數字,可
知廖柏堯將原告施加再、張德發當成已於第17期、第9期得
標之死會會員,此與上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應認廖柏堯分
別於系爭合會第17期(98年6月25日)、第9期(97年10月
25日)無權代理原告施加再、張德發之名義得標。惟按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施
加再、張德發並未承認廖柏堯無權代理得標之行為,廖柏堯
記錄原告施加再、張德發得標之行為,對原告施加再、張德
發2人均不生效力。故原告施加再、張德發均尚有1會為活
會,得參與分配死會會員之會款。
五、被告廖益聖、黃春森應否給付剩餘死會會款?
㈠被告廖益聖應給付剩餘死會會款:
原告主張依廖柏堯互助會簿上之記載,被告廖益聖有參加系
爭合會,並且為死會會員等語,惟為被告廖益聖所否認,並
抗辯:伊是在父親廖柏堯過世後才知道伊是系爭合會的會員
,伊實際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是廖柏堯擅自用伊的名義參
加系爭合會等語(卷一第124頁背面)。經查,被告郭愛珠
到庭陳稱:廖柏堯生前有要求廖益聖每個月要給2萬元,之
後原告說要收死會會員的錢來給活會的人均分,我們想有虧
帶人家,所以廖益聖名義的部分就有繳納出來,因為說要收
2個月,廖益聖就拿4萬元出來等語(卷一第193頁背面)
,核與被告廖益楷陳稱:因為我父親廖柏堯過世了,出於理
虧,我哥哥廖益聖那1會有拿出4萬元繳交死會會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第63頁背面)、及證人廖學士證稱:
廖柏堯過世後,活會會員為繼續收取死會會員的會款,有去
廖柏堯住處討論,廖柏堯互助會簿編號24號廖益聖為廖柏堯
的兒子,當時郭愛珠在場,有說她先生(廖柏堯)的歸她先
生,她兒子(廖益聖)歸她兒子,郭愛珠在廖柏堯互助會簿
編號24號廖益聖的上面有打勾,是表示這些會員的會款由廖
柏堯的家屬幫忙代收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正背面)相符
,佐以被告廖平城、林昱志、廖川惠、廖春祺、廖至傑所保
有之互助會簿,均有記載被告廖益聖為合會會員(本院卷二
第110頁到第121頁),可認縱被告廖益聖原先無意參加系
爭合會,係廖柏堯無權代理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乙情為真,
但由被告廖益聖於廖柏堯生前每月交付2萬元予廖柏堯、及
於廖柏堯過世後願擔負起會員之責任繳交4萬元會款的行為
,可認被告廖益聖已承認廖柏堯無權代理其名義參加系爭合
會的行為,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無權代理之行為因本人
之承認而生效,被告廖益聖應負授權人本人之責,縱被告廖
益聖內心係因出於理虧而繳納4萬元的死會會款,仍不影響
被告廖益聖應負之剩餘死會會款的義務。
㈡被告黃春森並未參加系爭合會,毋須給付死會會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春
森係系爭合會之會員,固據原告提出廖柏堯及原告5人之互
助會名簿為證,惟為被告黃春森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本院觀諸被告黃春森歷來開庭舉止,對於系爭合會之
運作完全在狀況外,且被告廖至傑等8人均陳稱:在本件訴
訟前,並未見過在庭被告黃春森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
),核與被告郭愛珠陳稱:沒見過在庭被告黃春森等語(本
院卷一第66頁背面)相符,足證被告黃春森抗辯:伊從未參
加此互助會,伊在本件訴訟前不認識兩造當事人,只大略知
道是同村的人,伊從未去過廖柏堯住處,亦未與廖柏堯有任
何通聯,證人廖學士在說什麼他完全不清楚,覺得被列為本
件給付合會款的被告莫名其妙等語,應屬可信。原告復未能
提出被告黃春森有於系爭合會進行期間、及於系爭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後繳交會款之證據,亦未能舉證廖柏堯互助會簿上
記載之黃春森3個字即為在庭被告黃春森本人,自不能以廖
柏堯互助會簿上編號23號姓名與被告黃春森同音,即認定被
告黃春森有參加系爭合會。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黃春森有參
加系爭合會,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黃春
森給付已得標會員之會款,應屬無據。
六、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㈠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會員應於每期標會
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
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334條前段、第
709條之7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首就代收之會款
未全部給付予已得標會員,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7
規定僅能向會首請求;而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會
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得向已得標之會員及會首按期請
求連帶給付會款,該合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
並非會首所有。故已得標會員自不得以其對會首之債權,與
其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之債務相
抵銷甚明。準此,被告廖至傑、廖川惠、廖平城、廖春祺、
王溪欽、林昱志、廖本仲等7人,自不得以訴外人即會首廖
柏堯所積欠渠等已得標之會款或其他債務,與渠等所應給付
予其他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債務互為抵銷。從而,被告廖至傑
、廖川惠、廖平城、廖春祺、王溪欽、林昱志、廖本仲等7
人抗辯:渠等並未拿到全部會款,訴外人即會首廖柏堯答應
自渠 等應繳納之剩餘死會會款中扣除云云,並不足以作為拒
絕給付剩餘死會會款之理由。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
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訴外人廖柏堯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依民法第709之9第2項
之規定,其對於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死會會款須負連帶責任
,因廖柏堯於99年3月19日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由被告郭
愛珠等4人繼承廖柏堯會首之權利義務。從而,被告郭愛珠
等4人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度範圍內,就已得標會員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⒉又系爭合會因會首廖柏堯99年3月19日過世後,致不能繼續
進行,被告廖至傑等8人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遲付之死會會款已達兩期之總額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8頁正背面),故未得標之會
員得依民法第4項規定,請求已得標會員應平均給付之全部
會款,並依同法第709條之9第2項,請求被告郭愛珠等4
人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與已得標會員應平均給
付之全部會款,負連帶責任。
⒊系爭合會因原告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均各有1會遭到廖
柏堯無權代理得標, 應認渠 等仍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故包
含證人程輝武、黃勝源在內,系爭合會尚有8個活會。原則
上每1活會平均可自死會會員處分得會款為1萬2500元(計
算式:10萬元÷8=1萬2500元),其中被告廖至炎、廖平
城2人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已各繳交2萬元之死會
會款,及被告廖益聖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已繳交4萬元
之死會會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8頁正面)
,故活會會員向被告廖至炎、廖平城、廖益聖3人請求之剩
餘死會會款總額,應扣除其3人已繳交之金額。從而,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之金額範圍內
(計算式如附表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七、被告廖柏堯有無冒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之名義得標?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原告樊桂枝、施加再、張德發均有1會尚未得標乙情,已如
上述,然廖柏堯於其互助會簿原告樊桂枝姓名下方所記載阿
拉伯數字13,原告施加再姓名下方記載阿拉伯數字17、原告
張德發姓名下方記載阿拉伯數字9之阿拉伯數字,可認廖柏
堯將原告樊桂枝當成於第13期得標之死會會員,將原告施加
再當成於第17期得標之死會會員、將原告張德發當成於第9
期得標之死會會員,然此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原告樊桂枝
、施加再、張德發並未於該3期得標,已如前述。而廖柏堯
生前收取每期會款時,通常只會告訴會員當期標金多寡,並
非對每1會員均會告知該期由何人得標乙情,亦為被告廖至
傑等8人陳稱明確(本院卷二第59頁正背面),佐以廖柏堯
互助會簿為廖柏堯生前所保管,其上內容應為廖柏堯所記錄
,可認廖柏堯應有於系爭合會第13期(98年2月25日)、第
17期(98年6月25日)、第9期(97年10月25日),冒用
原告樊桂枝、施加再、原告張德發之名義得標,向當期會員
收取會款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會首未經會員的同意或授權
,冒用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後,致被冒標者及當期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應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各活會會員每月係依得標標金計算
應付之會款金額,倘為會員真實得標,其所為給付乃係依互
助會契約而為,自無受詐欺可言;而死會會員得標後,每期
本應繳交2萬元之死會會款,不因當期是否有人實際得標而
有差異,故死會會員交付死會會款,難認係因會首冒標行為
陷於錯誤,亦無受詐欺可言。故本件原告因廖柏堯冒標行為
所受之損害,應係廖柏堯以冒標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該3期的活會會款,原告因廖柏堯冒標行為
所受的損害額,應以該3期活會會款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
主張,應無理由。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
下:
⒈系爭合會第9期、第13期、第17期的活會會款金額:
因系爭合會第9期、第13期、第17期之會期,實際上無人得
標,故當期得標標金之多寡,實為廖柏堯之口述,而由被告
廖春祺陳稱:其於第25期以6500元得標等語、被告林昱志陳
稱其以3200元得標,至於是否在第20期得標已經沒有印象等
語、被告廖平城陳稱:其是以2700元得標,印象中好像是第
12期等語、被告廖至炎陳稱:其是以2300元得標,至於是否
在第6期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可知原告樊桂枝提出「各期匯款金額明細表」記載之「當
期投標金額」(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卷二第48頁
至第49頁),某程度能與當期實際標金吻合。故本院認原告
主張以原告樊桂枝「各期匯款金額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
作為認定當時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繳付之會款金額,即第
9期(97年10月25日)繳付之活會會款為1萬7500元(當期
標金2500元)、第13期(98年2月25日)繳付之活會會款為
1萬7400元(當期標金為2600元)、第17期(98年6月25日
)繳付之活會會款為1萬7000元(當期標金3000元)乙節,
尚屬合理。
⒉原告主張因廖柏堯之冒標行為,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期
活會會款受有損害乙情,就①原告郭洲城、廖素靜、樊桂枝
3人部分,業據原告郭洲城、廖素靜提出原告郭洲城西螺鎮
農會存摺之提領現金交易記錄為憑(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
頁),原告樊桂枝提出上開華南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匯款紀
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8頁、第20頁、213頁),應屬可信。
②至於原告施加再、張德發2人部分,雖未提出存摺交易記
錄證明有如數繳納該3期的會款,然會首負有收取所有會員
會款之權利,並有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逾期未收取
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參照),衡情
所有會員是否有如期繳納合會會款,身為會首之廖柏堯應甚
為關心,不致讓會員一直欠繳會款,原告施加再、張德發並
提出「施家班青菜車隊」照片證明2人有經營蔬果買賣之事
實(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從而,原告施加再、張德發主
張其2人因經營蔬果買賣每日進出帳款金額高達數萬元,以
現金交付該3期活會會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原告郭洲城於繳付該3期
會款時均有2活會,②原告樊桂枝於第9期、第13期時有2
活會、第17期時只剩1活會,③原告廖素靜、施加再、張德
發於繳付該3期會款時各有1活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愛珠等4人於繼承廖柏堯遺
產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①原告郭洲城10萬3800元【計算式
:(1萬7500元+1萬7400元+1萬7000元)2活會=10
萬3800元】、②原告樊桂枝8萬6800元【計算式:(第9期1
萬7500元2活會)+(第13期1萬7400元2活會)+(
第17期1萬7000元1活會)=8萬6800元】、③原告廖素
靜、施加再、張德發各5萬1900元(計算式:1萬7500元
+1萬7400元+1萬7000元=5萬19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如主文第10項),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合會款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得
依法減縮自99年11月18日起算(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綜
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靜怡
附表一:
┌──┬────┬───────┬─────┬──────┐
│合會│內容│廖柏堯互助會名│止會時之活│被冒標者、冒│
│起迄││簿上記載之會員│會會員(包│標日期、當期│
│時間││編號、會員姓名│括被冒標者│交付之會款金│
│││、(廖柏堯記載│)│額│
│││會員之得標會期│││
│││)│││
├──┼────┼───────┼─────┼──────┤
│97年│採內標制│1.會首廖柏堯│1.原告郭洲│1.原告樊桂枝│
│2月│,每會會│(第1期)│城(2會)│於第13期(│
│25日│款2萬元│2.證人程輝武│2.原告廖素│98年2月25│
│至99│,底標15│(空白)│靜│日遭廖柏堯│
│年7│00元,於│3.被告廖至傑│3.原告樊桂│冒標,當期│
│月25│每月25日│(第21期)│枝(1會)│標金為2600│
│日。│開標。│4.廖妙正│4.原告施加│元,故當時│
│││(第7期)│再。│每位活會會│
│││5.被告廖至炎│5.原告張德│員應繳納1│
│││(第6期)│發。│萬7400元之│
│││6.廖妙由│6.證人程輝│會款。│
│││(第19期)│武。││
│││7.李景│7.證人黃勝│2.原告施加再│
│││(第15期)│源。│,於第17期│
│││8.被告廖川惠│共計8個活│(98年6月│
│││(第22期)│會。│25日)遭│
│││9. 廖秋林 ││廖柏堯冒標│
│││(第11期)││,當期標金│
│││10.林錦文││為3000元,│
│││(第18期)││故當時每位│
│││11.證人林偉斌││活會會員應│
│││(第16期)││繳1萬7000│
│││12. 王文甫 ││元之會款。│
│││(第5期)│││
│││13.被告廖平城││3.原告張德發│
│││(第12期)││於第9期(│
│││14.被告廖春祺││97年10月│
│││(空白)││、25日)遭│
│││15.被告王溪欽││廖柏堯冒標│
│││(空白)││,當期標金│
│││16.原告施加再││為2500元,│
│││(第17期)││故當時每位│
│││17.證人黃勝源││活會會員應│
│││(空白)││繳1萬7500│
│││18.被告林昱志││元之會款。│
│││(第20期)│││
│││19.被告廖本仲│││
│││(第23期)│││
│││20.原告張德發│││
│││(第9期)│││
│││21.郭學信│││
│││(第2期)│││
│││22.郭金城(即│││
│││原告郭洲城)│││
│││(空白)│││
│││23.黃春森│││
│││(第4期)│││
│││24.被告廖益聖│││
│││(第3期)│││
│││【備註:編號25│││
│││、26號為並無會│││
│││員姓名,雖編號│││
│││到第32號,但實│││
│││際上為30個名額│││
│││】│││
│││27.證人樊美│││
│││梅(第8期)│││
│││28.原告樊桂枝│││
│││(第13期)│││
│││29.原告樊桂枝│││
│││(第14期)│││
│││30.原告郭洲城│││
│││(空白)│││
│││31.原告廖素靜│││
│││(空白)│││
│││32.證人廖學士│││
│││(第10期)│││
│││共計7個空白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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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剩餘死會會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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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廖柏堯互助會│被告自稱│已付│應付剩餘│尚餘8名活│
│號│按廖柏│名簿記載之被│之得標金│金額│死會會款│會(含被冒│
││堯互助│告得標日期│額(新臺│(新│金額(新│標者),每│
││會簿排││幣)│臺幣│臺幣)│名活會可自│
││列)│││)││被告處分得│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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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至傑│98年10月25日│4000元│0元│10萬元│1萬2500元│
│││(第21期)│(本院卷│││【10萬×5│
││││二第59頁│││÷8名活會│
││││背面)│││=1萬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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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廖至炎│97年7月25日│2300元│2萬│8萬元│1萬元│
│││(第6期)│(本院卷│元(││【(10萬-│
││││二第60頁│本院││2萬)÷8│
││││正面)│卷二││名活會=1│
│││││第58││萬】│
│││││頁)│││
││││││││
├─┼───┼──────┼────┼──┼────┼─────┤
│3│廖川惠│98年11月25日│5000元│0元│10萬元│1萬2500元│
│││(第22期)│(本院卷││││
││││二第59頁││││
││││背面)││││
├─┼───┼──────┼────┼──┼────┼─────┤
│4│廖平城│98年1月25日│2700元│2萬│8萬元│1萬元│
│││(第12期)│(本院卷│元(││【10萬-2│
││││二第60頁│本院││萬)÷8名│
││││正面)│卷二││活會=1萬│
│││││第58││】│
│││││頁)│││
├─┼───┼──────┼────┼──┼────┼─────┤
│5│廖春祺│99年2月25日│6500元│0元│10萬元│1萬2500元│
│││(第25期)│(本院卷││││
││││一第174││││
││││頁正面、││││
││││第192頁││││
││││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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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溪欽│99年1月25日│6000元│0元│10萬元│1萬2500元│
│││(第24期)│(本院卷││││
││││二第59頁││││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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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林昱志│98年9月25日│3200元│0元│10萬元│1萬2500元│
│││(第20期)│(本院卷││││
││││二第59頁││││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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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廖本仲│98年12月25日│被告廖本│0元│10萬元│1萬2500元│
│││(第23期)│仲稱忘記││││
││││得標金額││││
││││(本院卷││││
││││二第59頁││││
││││背面)││││
├─┼───┼──────┼────┼──┼────┼─────┤
│9│廖益聖│97年4月25日│不明。│4萬│6萬元│7500元【10│
│││(第3期)││元(││萬-4萬)│
│││││本院││÷8名活會│
│││││卷二││=7500元】│
│││││第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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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711元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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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5人應負擔新│被告郭愛珠等4人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臺幣10411元。│度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3000元。│
│├───────────────────┤
││被告郭愛珠等4人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廖至傑連帶負擔新臺幣│
││700元。│
│├───────────────────┤
││被告郭愛珠等4人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廖至炎連帶負擔新臺幣│
││700元。│
│├───────────────────┤
││被告郭愛珠等4人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廖川惠連帶負擔新臺幣│
││700元。│
│├───────────────────┤
││被告郭愛珠等4人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廖平城連帶負擔新臺幣│
││700元。│
│├───────────────────┤
││被告郭愛珠等4人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廖春祺連帶負擔新臺幣│
││700元。│
│├───────────────────┤
││被告郭愛珠等4人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王溪欽連帶負擔新臺幣│
││700元。│
│├───────────────────┤
││被告郭愛珠等4人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林昱志連帶負擔新臺幣│
││700元。│
│├───────────────────┤
││被告郭愛珠等4人應在繼承廖柏堯之遺產限│
││度範圍內,與被告廖本仲連帶負擔新臺幣│
││700元。│
│├───────────────────┤
││被告郭愛珠、廖益楷、廖莘茹應在繼承廖柏│
││堯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廖益聖連帶負│
││擔新臺幣700元。│
│├───────────────────┤
││被告黃春森應負擔新臺幣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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