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何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略
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依約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以內償還
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攤還本息
至98年6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18萬1,04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
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040元
,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
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另有協議,並分別於99年9月20日、同
年10月6日依協議已繳付2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
、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附卷可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正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影本2紙附卷為憑,
原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對於被告前開所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原
告對被告抗辯之事實自認,堪信被告之上開抗辯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本件兩造間既已另有協議,則原告依原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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