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益祥
被 告 范陽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8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30,000元,借款期限為92年7月30日起至97年7月30
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年息11.88%按月計付,若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
,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224,322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
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
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