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許德峯
被   告 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定民國一OO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於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
,為言詞辯論。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爭點整理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
出摘要書狀,該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
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本件有命
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爰命兩造於本
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
事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件表格僅為格式範例,請自行參照格式製作爭點與不爭執點附

◎爭點附表(所謂爭點,指主張之對立,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
上、法律上之爭點,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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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爭點│原告之主張及出處│被告之主張及出處│支持本造主張之證據│
│號││││方法或法律見解及出處│
├─┼─────────┼───────────────┼───────────────┼──────────┤
│1│││││
││││││
├─┼─────────┼───────────────┼───────────────┼──────────┤
│2│││││
││││││
└─┴─────────┴───────────────┴───────────────┴──────────┘
◎不爭執點附表(所謂不爭執點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
上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
┌─┬─────────────────┬─────────────────┬────────────────┐
│編│主張之內容及出處│對造不爭執出處│支持主張內容之證據方法│
│號│││或法律見解及出處│
├─┼─────────────────┼─────────────────┼────────────────┤
│1││││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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