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魏謙益 即訓榮帆布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098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魏謙益為獨資商號訓榮帆布鐵架行之負責人,其
代表訓榮帆布鐵架行並以本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19
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50萬元,約
定到期日為97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6.88%計付,遲延給
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訂立借款契約一紙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
除已獲償本金338,902元及至98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
餘部分迄未受償。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本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查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
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
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均不
爭執,惟抗辯伊沒有欠那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
政府府建商字第099015220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花蓮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本件借款未完全清償乙節並未爭執,惟以其沒有積
欠那麼多錢置辯,然據原告提出本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表記載,被告所為之清償有一部分充作利息、滯納金,尚積
欠2筆54,283元、106,815元之債務,而被告對於該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表並不爭執,是被告空言否認欠款金額,應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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