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温昆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⑴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5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被告記帳消費後,原應於95
年5月3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肆仟壹佰元
,然未據被告繳納,嗣被告雖於95年8月11日、95年9月
15日、95年10月17日分別繳納貳仟元、貳仟元、壹仟伍佰
元,然其後又未繳納,截至95年10月23日止,尚欠陸萬伍
仟玖佰參拾參元未給付,其中 陸萬肆仟伍佰 肆拾捌元為消
費款、壹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自95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另於94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借
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20%,並應於每月18日繳納最低應
繳納金額,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借款後,於98年8
月18日繳納貳仟元後,原應於98年9月18日再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繳納,至今尚欠貳萬壹仟參佰
壹拾捌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自98
年8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