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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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944號
原   告 君臨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國棟
訴訟代理人  盧登爵
被   告  李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
○○巷○○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台
幣(下同)390元,惟被告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
日止共積欠95個月計37,050元之管理費尚未繳納,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繳納,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
定以未繳金額計算年息10%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長
期未居住該處,且未利用一樓公共設施,原告仍收取管理費
,自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規約、積欠管理費計算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
之情節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被告
長期未居住該處,且未利用一樓公共設施云云,尚不足資為
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據以提請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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