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佶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
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9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8.11.14│325900元│CA293050│上海商│98.11.16│
││││9│業儲蓄││
│││││銀行城││
│││││中分行││
├──┼────┼────┼────┼───┼────┤
│2│98.12.14│325900元│CA293051│上海商│98.12.14│
││││0│業儲蓄││
│││││銀行城││
│││││中分行││
├──┼────┼────┼────┼───┼────┤
│3│99.02.14│325900元│CA293051│上海商│99.02.22│
││││2│業儲蓄││
│││││銀行城││
│││││中分行││
├──┼────┼────┼────┼───┼────┤
│4│99.01.14│325900元│CA293051│上海商│99.01.14│
││││1│業儲蓄││
│││││銀行城││
│││││中分行││
├──┼────┼────┼────┼───┼────┤
│5│99.03.14│325900元│CA293051│上海商│99.03.15│
││││3│業儲蓄││
│││││銀行城││
│││││中分行││
├──┼────┼────┼────┼───┼────┤
│6│99.04.14│325900元│CA293051│上海商│99.04.14│
││││4│業儲蓄││
│││││銀行城││
│││││中分行││
├──┼────┼────┼────┼───┼────┤
│7│99.05.14│325900元│CA293051│上海商│99.05.14│
││││5│業儲蓄││
│││││銀行城││
│││││中分行││
├──┼────┼────┼────┼───┼────┤
│8│99.06.14│596800元│CA293051│上海商│99.06.14│
││││6│業儲蓄││
│││││銀行城││
│││││中分行││
├──┼────┼────┼────┼───┼────┤
│9│99.07.14│596800元│CA293051│上海商│99.07.14│
││││7│業儲蓄││
│││││銀行城││
│││││中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