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2
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榮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翁榮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利用受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外包商工頭蘇OO指派到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鋼鋁業公司LICW水廠內工作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刀1把(蘇OO所有),剪斷中鋼鋁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重約1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帶離現場,然於行經中鋼鋁業公司大門口時,為大門保全人員高OO攔查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鋼鋁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榮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OO、證人蘇O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以剪斷電纜線之剪刀1支,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且前端尖銳、鋒利,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3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價值並非至鉅,又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纜剪刀1支,係證人 蘇信華 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證人蘇信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9頁反面),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其已有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