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更正為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詳警卷第22頁),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時,未加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韓敬素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其前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884號被告 董人豪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人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北往南車道)停車,其理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韓敬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韓敬素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董人豪於車禍發生後處理警員尚不知肇事者時,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韓敬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人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敬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