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樂榛(原名花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花樂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花樂榛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年月7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並沿高雄市○○區○○路橋由北往南方向機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橋北向南車道第3根路燈處時,欲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梁○慶所騎乘之自行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梁○慶所騎乘自行車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擦撞梁○慶之自行車,致梁○慶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嗣花樂榛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樂榛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第4頁;偵二卷第12頁~第13頁、第26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第7頁;偵二卷第20頁~第21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4頁~第35頁;偵一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前車時應先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於注意即貿然超越前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梁○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且其係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許朝景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據員警許朝景陳述屬實(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46號卷第7頁),勘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梁○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