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5日7時3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1段與松隆路口時,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違規左轉,致沿台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乙○○前開車輛之右後保險桿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右眼外斜視之傷害。嗣乙○○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2紙、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7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違規左轉彎,未遵守交通號誌,致告訴人煞避不及發生衝撞,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右眼外斜視之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7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向告訴人就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查,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有右腦挫傷小出血,現仍有雙影(複視),已經在進步中等情,有該院98年3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2130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附此敘明。被告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承認為肇事行為人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致被害人受傷程度嚴重,犯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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