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76號聲請人 魏俊彥 相對人 王鑽揚 相對人 莊緞 相對人 王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王鑽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莊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王開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即如下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18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二字第976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原主張之複丈費為26,400元,惟其中一筆3,200元,依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6月25日0000000號之收據影本所示,繳款人為王鑽揚,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結果亦同,有該所101年12月26日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稽。是上開複丈費3,200元部分,顯非聲請人繳納,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王開全│14127分之60000│同左││││││├──┼──────┼───────┼────────┤│2│莊緞│4241分之9900│同左││││││├──┼──────┼───────┼────────┤│3│魏俊彥│2359分之9900│同左││││││├──┼──────┼───────┼────────┤│4│王鑽揚│5873分之60000│同左││││││└──┴──────┴───────┴────────┘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複丈費│23,20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9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19,20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8,403元。││【計算式:119,200×2359/9900=28,403】││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鑽揚負擔11,668元。││【計算式:119,200×5873/60000=11,668】││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緞負擔51,063元。││【計算式:119,200×4241/9900=51,063】││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開全負擔28,066元。││【計算式:119,200×14127/60000=28,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