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昌
周瑋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昌、周瑋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貳副、骰子貳拾壹顆及抽頭金貳仟零肆拾元沒收之。
事實
一、潘世昌、周瑋晟與 王永生 (王永生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晚間9時起,由王永生提供其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3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潘世昌、周瑋晟,負責於上開場所樓梯間把風,場所內並備有筒子麻將、骰子等器具供賭客賭博之用,其賭博方式為由參與賭博之賭客輪流做莊,每次每家各拿2張牌,賭客以點數總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賭客下注為每次基本底注300元、上限1000元,王永生可自賭客所贏金額中每300元抽頭10元,抽頭金歸王永生。嗣 何春生 、 林昌明 、 陳贊喆 、 郭禎賢 、 鄧瑞麟 、 張政雄 、 簡鉦恩 與 林金標 等人於翌(2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賭博,為員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筒子麻將2副、骰子21顆、抽頭金204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昌、周瑋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何春生、林昌明、陳贊喆、郭禎賢、鄧瑞麟、張政雄、簡鉦恩與林金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6張、及扣案之扣案筒子麻將2副、骰子21顆、抽頭金2040元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然此部分既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檢察官原起訴書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判決。被告潘世昌、周瑋晟2人與王永生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5日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各成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罪。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受雇於王永生
擔任把風之工作,助長賭博歪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本件犯罪規模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年紀尚輕,受僱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又扣案之筒子麻將2副、骰子21顆係共犯王永生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2040元則為共犯王永生所有且係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共犯王永生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000元,本係賭客何春生等人分別所有,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而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被告潘世昌及周瑋晟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王永生有提供一支行動門號給我等語,共犯王永生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73號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門號並非我、潘世昌及周瑋晟所有等語,且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門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爰上揭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