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3號
100年度聲字第2107號被告 王介賢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介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至今已羈押一段時日;又其雖涉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重罪,但本件僅是證人一句話說要新臺幣3,000元毒品,但錢並沒有給被告,所以究竟是否有涉及販賣有審酌之必要,另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沒有逃亡之虞,而證人 周佳音 拒不到庭,不表示被告與證人周佳音有串證之虞,認為羈押原因不存在,請求准予交保候傳。希望可以交保或先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且有下列情形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目前並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又被告固否認犯罪,惟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檢察官提出證人周佳音於警詢、扣案毒品、偵查中所為證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等作為證明,足堪認被告確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情節非輕,則被告面臨刑事重罪之追訴,確實有逃亡而拒不到案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係於10
0年3月8日晚間要離開周佳音住處時,周佳音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才拿給周佳音云云,與證人周佳音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當天與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萬華路上向被告購得之情,顯有不符,亦與被告自身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內容有甚大出入之處,且被告爭執證人周佳音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周佳音到庭對質、詰問,本院先前原定於100年7月20日行審判程序,並合法傳喚證人周佳音到庭作證,惟證人周佳音無故未到,經本院改定於100年
8月24日行審判程序,並派警拘提證人周佳音,現員警尚未回覆拘提結果到院,是以本案尚未對證人行調查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而言,足認如未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限制其通信,其確有勾串證人之虞甚明。從而,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仍未消滅。
㈢再本院考量:如僅為擔保被告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遵期到
案,固然可能以酌定相當保證金額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惟為達成上開避免被告串供以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之目的,均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且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情節嚴重,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有必要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其通訊自由之措施,以防止其有接觸證人周佳音之機會,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先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2、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對之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故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先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