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堯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堯章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機車座墊,致令不堪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衣服、褲子,致令不堪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堯章與 沈慧娟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沈慧娟與之分手而心有不甘,於民國100年2月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青年路口時,因見沈慧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址停等紅燈,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趁沈慧娟不注意之際,強行關閉其機車電門並取走機車鑰匙,復拉扯沈慧娟令之坐上其騎乘之機車,沈慧娟不從,極力掙脫束縛,跑向路口招攬計程車欲搭車離開,曾堯章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沈慧娟自車內強行拉出並將之推倒在地,再以右臂勒住沈慧娟之頸項,強行押至其機車停放處,致沈慧娟受有右膝擦挫傷2乘2公分。復見沈慧娟欲以MOTOROLA牌之銀白色行動電話報案求援,亦將之強行取走,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之犯意,以其隨身攜帶之瑞士刀割裂沈慧娟之機車坐墊,致令毀壞不堪使用,復以「若不上機車,就讓你的臉跟坐墊一樣」等語恐嚇沈慧娟,使之心生畏懼,而依令坐上曾堯章之機車,由之搭載至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河濱公園。曾堯章將機車停放於自行車道第115號路燈旁後,又在沈慧娟下車時,以左手掐住沈慧娟頸項,右手持上 揭瑞士 刀抵住沈慧娟,將之壓倒在地,並以「要將你身上衣服脫光讓你見不得人,殺死你後再將你的屍體推下河裡也沒人會發現,因為這裡沒攝影機」等語恫嚇,且持刀割毀沈慧娟穿著上衣之左側下擺及長褲之左側大腿處,致沈慧娟心生畏懼,表示:「我什麼都聽你的」,曾堯章始鬆手讓沈慧娟起身,並將瑞士刀及沈慧娟之行動電話丟棄河中後,搭載沈慧娟返回中華路、青年路口,任其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沈慧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曾堯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此外復有照片18幀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出言恫嚇被害人之舉,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先後毀損被害人汽車座壂及被害人衣物之舉,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有出言恫嚇被害人之舉,故就此部分當屬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分手,心生不滿,竟採取此種暴力之手段,對被害人身心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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