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答京瑤相對人 蔡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一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重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1年台抗字第507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載有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第三人答 鯨玫 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3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業於100年6月21日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訴訟現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中,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上開100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3116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為200萬元,聲請人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0年度重簡字第687號審理中,業據聲請人提民事起訴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開庭通知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116號給付票款事件,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本票裁定,執行債權額為200萬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之利息為3萬9,781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請求確認買賣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止之利息損害。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200萬元,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爰以3年10個月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9萬0,958元【計算式:(2,000,000元+39,781元)×5%×(3+10╱12)年﹦390,95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39萬1,000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1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簡字第687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0年1月25日│750,000│未載│100年3月30日│366730│├──┼──────┼─────┼───┼──────┼────┤│2│100年1月25日│300,000│未載│100年3月30日│366731│├──┼──────┼─────┼───┼──────┼────┤│3│100年1月25日│200,000│未載│100年3月30日│366732│├──┼──────┼─────┼───┼──────┼────┤│4│100年1月25日│750,000│未載│100年3月30日│36673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