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台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台鈞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屆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12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監,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訴緝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後,於85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復於86年5月31日撤銷假釋後,於95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
7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04巷18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台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從而,由前述相關書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12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監,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檢察官求刑1年2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