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告 鄭明哲
鄭 梁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明仁,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鄭梁翠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哲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嗣於90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繼續繳款,於91年3月間積欠金額為1,734,680元,及自9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鄭明哲明知積欠上開債務,竟以買賣為原因(土地部分為91年3月15日、建物部分為同年月
6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及同段989、990、991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鄭梁翠雲,於91年3月29日登記完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而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再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再於98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又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茲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係為逃避債務追償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無效,鄭明哲怠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梁翠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二)鄭梁翠雲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抗辯:鄭明哲因投資失敗積欠債務,全賴鄭梁翠雲協助,故鄭明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梁翠雲,以鄭梁翠雲代鄭明哲清償之債務抵充買賣價金等語。鄭明哲另辯稱:系爭房地原為父親即訴外人 鄭昆木 所有,分散登記在家人名下,因伊沒錢,就將應有部分還給母親鄭梁翠雲(父親生病所以還給母親),鄭梁翠雲補貼伊350,000元(於91年3月4日、同年8月7日各提領50,000元、300,000元交給伊),這樣就是買賣,補貼金額不高是因為系爭房地本即非伊之財物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鄭明哲於83年間向高雄企銀借款2,340,000元,嗣於90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繼續繳款,於91年3月間積欠金額為1,734,680元,及自9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再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再於98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又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二)鄭明哲以買賣為原因(土地部分為91年3月15日、建物部分為同年月6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母鄭梁翠雲,於91年3月29日登記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具有爭執,而被告間上述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權,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如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申言之,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買賣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原告仍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被告間就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鄭明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母鄭梁翠雲,縱使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衡情亦可能隱藏其他法律關係諸如贈與、信託等,不一而足,難謂被告間絕無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縱使被告未舉證其確係基於買賣原因而為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進而依第76
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鄭梁翠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