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秋宏選任辯護人陳俊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秋宏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給付被害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秋宏明知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營運之捷運列車軌道,係供捷運列車往來之大眾運輸設備,屬公眾往來之設備,竟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上午8時37分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淡水線民權西路站第2號月臺,適捷運淡水線由北投開往南勢角第141車次列車,到達上開民權西路站第2號月臺進站之際,為求自殺,由前揭候車月臺縱身跳入列車軌道內,該捷運列車司機 倪麗婷 見狀,立即鳴笛示意並按下緊急煞車鈕,並關閉列車動力而阻斷捷運列車之正常行進,因此壅塞該部分之列車軌道,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沈秋宏所犯刑法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捷運列車司機倪麗婷及捷運技術員 蔡明忠 於警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目擊乘客 李友謙 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一分隊捷運行車事故初步處理記錄表附卷可稽,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又案發時,被告行走體態正常,沒有搖晃或身形不穩的情況,被告走向候車月臺時,未按現場排隊指示線排隊候車,直接走到月臺候車警戒黃線前約一塊磁磚距離處待車,至上開捷運列車車頭出現在隧道時,被告向前跨一步後,即往後退縮,待前揭捷運列車車頭駛出隧道口,被告再次往前跨一大步後,跳下月臺,該班捷運列車隨即停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筆錄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於捷運列車軌道上行駛之列車緊急煞車,並關閉列車動力而阻斷捷運列車之正常行進,因此壅塞該部分軌道之運行,是其行為顯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捷運列車軌道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需要之設備,自屬公眾往來之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有悔過之心,又被告明知該捷運列車軌道係屬大眾運輸設備,竟為自殺而無故跳入列車軌道,嚴重影響列車行進之安全,對於公眾生命及往來安全之危害性甚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再次反省,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從義務勞務之工作中,重新體驗生命之可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再者,本案事件造成被害人臺北捷運公司票務損失新臺幣(下同)49,873元及員工支援緊急任務衍生成本費用4,683元等情,臺北捷運公司100年5月3日北捷行車字第10031745600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害人臺北捷運公司損失共計54,556元,此項損失,應由被告承擔,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支付被害人臺北捷運公司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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