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酒駕紀錄,此次再犯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政策,對社會交通秩序、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以及其單親家庭,需照顧小孩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764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及9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561號判決罰金銀元1萬元及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決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均未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8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零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海產店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翌日(17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金山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時,呼氣酒精│││印紙│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3│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駕駛有判斷力較差之情形,││││且為警查獲後,呈現呆滯木僵狀││││之事實。│├──┼─────────┼──────────────┤│4│生理平衡檢測表│被告經過五項生理平衡檢測,其││││中二項測驗不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檢察官趙雪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世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