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八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百四十七公里處時,明知該路段速限為一百一十公里,竟以時速一百三十五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 馬健原 ,持經國外出廠鑑測合格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之雷射槍測速器,以定點、單向方式施測,待鎖定異議人超速車輛後即予以攔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三、異議意旨略以:我僅對超速部分聲明異議,未帶駕駛執照部分,並無異議。而本件裁決處分之依據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文所稱「意義人現場對超速之行為無異議」,事實上,異議人當場即提出異議,故值勤警員開立罰單中勾選「須到案處所,聽後裁決」,而未勾選「逕繳納罰款」,且異議人已提出申訴並由屏東監理站傳達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可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有說謊、製造偽證之嫌,本件裁決書之依據不當。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稱雷射測速儀經公正其精確度,但無法提出雷射測速儀可作為採證工具之法律依據,事實上該測速儀未能顯示特定時間、特定車輛所造成之數據,該數據可能被創造,保留,不能單憑警員一面之詞即認定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超速所致。另員警值勤開立之罰單有三個官章,顯係在違反行政規定下,有人先在空白單上簽章,異議人強烈懷疑有分配罰單額度之可能,是以當時雷射測速儀之數據,極有可能為員警自行創造之數據,絕非異議人所致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違規超速行駛國道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馬健原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異議人是開豐田汽車,我跟小隊長是從早上八點到十二點在善化到田寮路段值勤,在北上三百四十七公里新化段,我們每部來車都有以雷射測速器測速,測速器上有觀景窗,中間有一個點,我們是以那個點瞄準來車,來車時速超過一百二十公里就會鎖定,觀景窗外有一個數字同步顯示,該雷射測速器最遠可以測六百公尺,那天的位置是在微彎的彎道過後的直線路段,我們在測得異議人超速,測速器會顯示速度跟車子的距離,我們才打開警車的警示燈並做攔車的動作」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八二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以證人馬健原之專業及經驗,本件勤務之執行並無疏失或誤判可言,其上所證,應屬可採。
㈡又上開函文表示:本警隊配發之雷射槍測速器槍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
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點(觀景窗)瞄準所測車輛,鎖定該車後(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等情,有認證書一份、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一份等在卷可按,顯見本件違規係由合法科學儀器採證舉發,警員據此舉發,自無不當。
㈢且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為證人,如無具體事
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當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推定正確效力所及。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㈣本件異議人雖質疑本件值勤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所測出之數據並非其所駕駛車輛之
車速,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天車速多少並沒印象等情,異議人雖辯稱其平時車速約一百一十公里等語,惟異議人既不知當時之車速,又如何能肯定並未超速,此外,對於值勤員警可能以他車車速之數據冒充,或是捏造數據,以及分配罰單額度等部分,復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顯係出於異議人主觀上之臆測,自難採信,則本院既無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