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國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信義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因柏油路面有大量油污,致系爭機車前後輪輾壓油污後失控滑倒,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肘、左腿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左側及上訴人當時穿著之九十二年份全新嘉裕牌涼爽羊毛西裝褲亦因而受損。上訴人是油污滴落後第一個跌倒的人,救護車於上訴人滑倒後約五分鐘即抵達現場救援,員警約四十分鐘後才抵達現場,斯時路面之油污業遭行經該路段之車輛輾壓致不甚明顯。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機車修理費一千元、西裝褲二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共計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機車前後輪、檔泥板及底盤之油漬,與系爭路段之污染油漬相同或有關,自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事故發生後,至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期間僅約三十五分鐘,該油污已不明顯,致員警無從繪製,且依現場照片亦無從發見現場曾有大片油漬污染之情形,故肇事原因係駕駛失控摔倒。且系爭路段平日均由清潔隊員定時清潔維護,未曾懈怠,且事故發生前後被上訴人之環保專線及轄區清潔隊並未接獲該路面有油漬污染之報案通知,且清潔隊員亦未發見路面有油污,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信義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肘、左腿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八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但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因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受損,自應就其主張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路段柏油路面有大量油污,致其機車輾壓油污後失控滑倒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機車照片及聲請訊問救護車人員 林承志 、 李照富 為證,但依系爭機車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前後輪雖有沾染油漬、檔泥板及車底亦有油漬噴濺痕跡(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二四頁),但衡諸常情機車行經大量呈尚未乾涸液態之油污路段,機車之前後輪、檔泥板及車底才會有油漬或油漬噴濺痕跡,然證人即事故後約五分鐘即抵達現場之救護車駕駛林承志結證稱其抵達現場後,看見路面有油漬,面積約一坪,位置在倒臥之機車後方之斑馬線後方,當時油漬已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可見事發當時該路面縱有油漬痕跡,亦已呈乾涸狀態,尚難認系爭機車上之油漬,係因系爭路段上已乾涸之油漬痕跡所生。另證人即救護車隨從人員 李照富證 稱其未注意油漬是否有機車壓過的輪胎痕,也沒有注意到其他車輛是否有壓到油漬而將路面油漬範圍擴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又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所稱地上油污已不明顯,而無從繪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路段之路面有足以致上訴人駕車失控滑倒之大片液態油漬之情形。且依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二四頁、第八六至八九頁),系爭路面上並無上訴人機車輾壓油漬之輪胎痕跡,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其騎經系爭路段時油漬為液態、未乾涸,其所騎機車因而失控滑倒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㈡況縱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路段柏油路面有大量油污,致系爭機車前後輪輾壓油
污後失控滑倒云云屬實,但依上訴人所述其係不知名之訴外人之油污滴落系爭路段後,第一個騎經該路段而跌倒之人之情,可見油污係屬剛滴落路面,且依事發後五分鐘即抵達現場之證人林承志結證稱當時油漬已乾等語,亦難認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且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