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暨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前開緩刑期間另犯恐嚇取財案件,再經同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同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因從事臨時工,以安裝冷氣機維生,收入並不固定,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犯竊盜之習慣,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於天明前)、地點,以徒手踰越公寓大樓樓梯間供防閑用之窗戶安全設備,攀爬進入陽台而侵入屋內等方式(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利用夜間他人均已入睡或無法看管財物之機會,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丑○○、子○○、卯○○、寅○○、丙○○、癸○○、庚○○、乙○○、壬○○、己○○、丁○○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部分物品販賣予跳蚤雜誌內刊登之收購者;另部分物品交由不知情之吳忠慶持往臺北市○○路○○○號「大典當鋪」典當及持外幣至銀行兌換成新台幣;並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後,即持往臺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拆閱聯邦銀行所寄發予丙○○之密件(內有現金卡之密碼,此部分未據告訴),自當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五時十三分許至五時二十三分止,在該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十四次插入該國民現金卡並輸入密碼,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共二十八萬元(每次提領二萬元),所得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前往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採證及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九樓之六住處搜索,查獲其竊得之贓物一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丑○○、子○○、卯○○、寅○○、癸○○、庚○○、乙○○、壬○○、己○○、丁○○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三○○四一六七九號鑑驗書各一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十三紙、當鋪贓嫌當物保管單一紙、大典當鋪典當紀錄一份、辛○○、丑○○、子○○、卯○○、寅○○、癸○○、庚○○、乙○○、壬○○、己○○、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多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前開房屋行竊,復持竊得之現金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先後十四次在自動櫃員機使用竊得之國民現金卡輸入密碼詐領現金,係基於同一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十部分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之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於論告時擴張犯罪事實如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正值年輕力盛,竟不圖上進,累經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度從事宵小行徑,連續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其前屢因犯竊盜罪,多次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已如前述,竟不思改過遷善,再度連續犯案,且其犯罪手法雷同,均屬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以刑之執行實難徹底根絕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甲○泰九三偵七九九四字第六四一二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四號被告戊○○竊盜案卷五宗(含該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卷一、卷二偵查卷),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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