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取零點零伍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取零點零伍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釋放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前三日內某時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或九日某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家中,以玻璃球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為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人員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地點以香煙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夜間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中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因毒品案件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所人員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現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送觀察勒戒後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為警採尿後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因毒品案件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所人員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現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一公克,取○.○五公克鑑驗用罄,餘○.○六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七○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供參,足認被告有於右揭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最後一次係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或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
(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可認被告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為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人員採尿時往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無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釋放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公克,取○.○五公克鑑驗用罄,餘○.○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一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經其供陳明確,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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