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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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真實姓名年藉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出售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張支票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七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遭竊,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掛失止付),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與「林小姐」約定以二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 旋林 小姐即於同月間某日,將已簽發完成並在支票受款人欄及背面背書欄內填寫「 邱惠芳 」簽名之支票一張,寄至臺中縣○○鄉○○路○段○○○號三樓之二乙○○住處予乙○○。乙○○收到該張支票後因遭甲○○(業因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屬地下錢莊人員追討欠款四萬元,乃在該張支票背面自行簽寫「乙○○」,並於同年三、四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將該張支票交予甲○○用以抵償四萬元借款。甲○○收取該張支票後,旋於同年四月三日提示該張支票,並於翌日撤銷提示,將該張支票交予丙○○,由丙○○於同年月九日提示,因該張支票已遭丁○○申報遭竊止付,而未兌現。嗣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收受「林小姐」寄交已事先在支票受款人欄及背面背書人欄簽寫「邱惠芳」姓名之支票一張,及其嗣後即將該張支票交予甲○○用以抵償欠款四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係看到報紙所刊登之辦理信用貸款廣告,始打電話與「林小姐」聯絡,伊表示要辦理
信用貸款二十萬元後,林小姐即叫伊先匯款二萬元,但伊因沒有錢所以未匯款予林小姐。之後,林小姐即將上開支票寄交予伊,該張支票並非伊所購買云云。惟查,(一)上開支票一紙,確係丁○○所有,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七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遭竊,丁○○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即掛失止付一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該張支票確係贓物無誤,已足認定。(二)被告確有與「林小姐」約定被告須給付二萬元報酬予「林小姐」,之後「林小姐」亦確寄交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予被告,且該張支票受款人欄及背面背書人欄「邱惠芳」亦為「林小姐」所誤寫,被告收到該張支票後,即自行在支票背面簽寫「乙○○」並將該張支票交予甲○○,而甲○○收取該張支票後,旋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示該張支票,並於翌日撤銷提示,將該張支票交予丙○○,由丙○○於同年月九日提示,因該張支票已遭丁○○申報遭竊止付,而未兌現等節,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直陳在卷,核與證人甲○○及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該張支票影本一張、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合金神存字第○九三○○○五二七一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至於證人甲○○於審理中雖另證稱上開支票之所以高達二十萬元,係因僅供擔保云云。然查,被告前已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到期日空白,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供做四萬元借款之擔保,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該張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且支票係有價證券,執票人可逕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甲○○及丙○○於拿到該張支票後,亦均即予以提示,如該張支票僅係供做擔保,甲○○及丙○○豈有於收到支票後未久,即逕予提示之理,是該張支票顯係供作抵償債務之用甚明,證人甲○○陳稱該張支票係供擔保之用,應非可採。(三)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苟真僅係請「林小姐」代辦信用貸款,則「林小姐」豈有在被告分文未付前,率爾在支票受款人欄填載受款人為「邱惠芳」及代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誤載被告姓名為「邱惠芳」,並將該張支票寄交予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是就被告在與「林小姐」約定以二萬元為代價後,「林小姐」即將該張支票寄至被告住處予被告,並事先即在支票受款人欄及背面背書人欄簽寫「邱惠芳」姓名一節觀之,該張支票顯係被告以二萬元對價向「林小姐」購得無疑。再者,被告透過報紙以二萬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小姐」購得票面金額達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由「林小姐」事先在支票受款人欄及背面背書人欄代為簽寫「邱惠芳」姓名,則被告對於該張支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如認該張支票係屬正當來源之合法支票,則其收到該張支票後,儘可自行提示,待取得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後,再清償積欠甲○○之借款即可,豈有以五倍於其所積欠債務金額之二十萬元支票抵償四萬元債務之理。準此,益證被告顯係明知該張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以二萬元代價購入,並由「林小姐」事先在支票受款人欄及背面背書,惟林小姐卻誤載被告姓名為「邱惠芳」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辦理信用貸款遭人詐騙始收受本件支票之辯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羈押期滿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在前述支票領款人欄上填寫姓名「乙○○」及住址後,將該支票連同其申設於臺中縣神岡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一併交予吳姓債權人,持往臺中縣神岡鄉農會豐洲辦事處提示,因該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偵查中供稱:伊將支票及存摺給吳先生,由吳先生去提錢云云,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陳:伊係因遭甲○○所屬地下錢莊人員追討欠款,才將上開支票交予甲○○,但伊並未將存摺一併交予甲○○等語,核與證人甲○○及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上開臺中縣神岡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丙○○所申設使用,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合金神存字第○九三○○○五二七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公訴人認被告將右揭支票及臺中縣神岡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一併交予吳姓債權人,持往臺中縣神岡鄉農會豐洲辦事處提示云云,已有誤會。且查,上開支票係因證人甲○○向丙○○借款後,再由甲○○所屬地下錢莊人員借款予被告,亦經證人甲○○及丙○○於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查,被告係因之前即遭甲○○所屬地下錢莊人員追討欠款,嗣證人甲○○又事先表示要再向其收取欠款,其始與「林小姐」取得聯絡,待甲○○向其收取欠款時,其因無錢可清償,乃將該張支票交予甲○○,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甲○○後,被告旋即避不見面,亦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則被告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甲○○受清償之方法,而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原有之借款債務自屬依然存在,成為新舊債務並存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係因遭地下錢莊人員催討欠款,始將上開支票交予甲○○,之後即避不見面,則被告顯係欲以此支票搪塞地下錢莊人員之催討,並無圖為免除債務之意思,事實上亦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亦即無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甲○○之目的,係在藉此圖得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未遂罪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誤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人│├────┼───┼───────┼─────────┼─────────┤│GN02│丁○○│九十一年三月十│二十萬元│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4659││五日││正分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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